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仁智与苏丹毅、黄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智,苏丹毅,黄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645号原告:曾仁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苏丹毅,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春林,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曾仁智与被告苏丹毅、黄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毅、黄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仁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丹毅、黄春林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丹毅、黄春林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苏丹毅、黄春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丹毅、黄春林于2016年6月2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曾仁智借款6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苏丹毅、黄春林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丹毅、黄春林偿还原告曾仁智借款6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苏丹毅、黄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达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