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博雅木业有限公司、王培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雅木业有限公司,王培英,王明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尧王企业园北。法定代表人:侯林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英,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玉,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培英之子。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善,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博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英、王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培英、王明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承良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亲属王承良曾经在上诉人处打过零工,但没有形成固定工作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其死亡时,王承良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外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并判决。2、被上诉人不属于王承良的供养直系亲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救济费4772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应亲属范围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王承良供养的直系亲属,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培英、王明玉辩称:1、博雅公司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承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6)鲁11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对博雅公司职工崔伟、彭玉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属于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规定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该规定适用于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非国有制企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培英、王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承良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13日与博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博雅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3、判令博雅公司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5450元。4、判令博雅公司自2016年1月份起支付王培英遗属困难补助每月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一审法院(2016)鲁1121民初1159号判决和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培英系死者王承良之妻,王明玉系死者王承良之子,王承良无其他第一顺序近亲属。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6日送达被上诉人。三、2015年12月13日晚餐,王承良受王贻学之邀与博雅公司副经理彭玉明和班长崔伟共同饮酒,席间王承良离席未归,15日被发现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王承良与博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培英、王明玉主张,2015年8月王承良到博雅公司家具车间工作,干下料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3日下午,王承良与同厂职工崔伟等饮酒外出失踪,2015年12月15日被发现意外死亡。虽然王承良未与博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2016)鲁11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对崔伟、彭玉明、王贻学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承良与博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雅公司辩称,对于(2016)鲁11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审理查明王承良系博雅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博雅公司未参与该案诉讼,也未认可死者王承良为其职工。该判决并不是劳动争议的判决,无权认定劳动关系。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与博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询问人与博雅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都是以前曾经临时用工,早已解除了用工关系。综合上述证据可见:1、(2016)鲁11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培英系王承良之妻,王明玉系王承良之子。王承良、崔伟、彭玉明均系博雅公司职工,王贻学与王承良均系五莲县潮河镇前仲金村村民”。2、2015年12月15日,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对崔伟的询问笔录,“崔伟,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五道沟镇沙家村沙家屯,现住五莲县潮河镇的博雅木业公司宿舍,在公司工作”“12月13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到下午三点钟快四点了,王贻学开车到厂里拉着我和彭厂长上了王成良家,这个王成良也是我们厂的工人,……。”3、2015年12月15日,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对彭玉明的询问笔录,“彭玉明,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铺镇十三里村,现住五莲县潮河镇山东博雅木业公司宿舍,公司生产厂长”“12月13日下午,我们厂里的崔伟找我说王贻学要请客吃饭,……。这个王贻学本来是王成良介绍到厂里干活的,……。”从生效判决和证人证言分析,崔伟和彭玉明来自辽宁省和吉林省,均在博雅公司任职,因王贻学重回博雅公司工作而请崔伟、彭玉明吃饭,二人均证实王承良是博雅公司职工,且是王贻学入职的介绍人。虽然生效判决不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但其查明的事实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博雅公司虽主张“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死亡时被告公司处于放假状态,其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确定王承良在死亡时与博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王承良非因工死亡,博雅公司应否给付王培英、王明玉丧葬费1000元、救济费47725元。王培英、王明玉主张,根据山东省非因工死亡补偿标准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和鲁人社办发(2013)92号、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000元。根据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10个月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适用日照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标准4772.5×10个月=47725元。博雅公司辩称,对非因工死亡应支付丧葬费1000元的规定无异议,但王承良并不是公司职工,不应享受此待遇。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明确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而博雅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不适用该文件。救济费的发放范围为供养直系亲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为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且依靠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现被上诉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不能享受此待遇。综合双方意见,根据山东省非因工死亡补偿标准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三、博雅公司应否自2016年1月份起给付王培英遗属困难补助每月410元。王培英、王明玉提交经五莲县潮河镇政府盖章确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主张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日照市所辖县区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410元。博雅公司辩称,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王培英在村务农也是工作,从而证明王培英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其证明自相矛盾。对于7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供养亲属为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并且依靠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而被上诉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适用此文件,不享受此待遇。综合双方意见,博雅公司对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相关规定没有异议,王培英所在村委会虽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但考虑王培英尚不足5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子王明玉已经成年,其不符合供养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救济费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王培英、王明玉所提证据能够证实王承良生前与博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雅公司虽否认王承良是其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王承良非因工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其亲属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享受1000元的丧葬费和47725元的救济费。对于王培英主张的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因其尚未达到法定供养年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条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界定〉》第三条、第六条、《山东省非因工死亡补偿标准》第一条第二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承良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13日与博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博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1000元;三、博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救济费4772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王承良到博雅公司家具车间工作,干下料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王承良在此期间的工资根据每月工作业绩按月发放,领取了2015年8—12月份的工资,其中8月与12月均为不足一个月,其中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492.77元、3270.28元、3278.89元。2015年12月13日下午,王承良与同厂职工崔伟等饮酒外出失踪。2015年12月15日,王承良被发现意外死亡。2015年12月15日,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因王承良死亡对上诉人职工崔伟、彭玉明所做询问笔录,均证实王承良是公司职工。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以崔伟为被告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伟赔偿王承良死亡损失123381.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1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王承良、被告、彭玉明均系博雅木业公司职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依法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该证据由被上诉人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并提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6)鲁11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虽是对被上诉人和崔伟之间因生命权纠纷进行的审理,但其查明的事实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证据能够证实王承良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否认王承良系其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包括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审判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与王承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培英、王明玉应享受的待遇。一、救济费。救济费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王承良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有权依法享受救济费。因关于救济费适用标准在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无相关规定,应适用195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第二项规定:“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培英作为死者王承良的妻子,在一审中提交盖有其所在村委会公章的无工作证明,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丈夫供给,王培英属于王承良的供养直系亲属。上诉人虽认为王培英有劳动能力,不认可其无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王明玉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足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根据2016年1月7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4号),鲁劳法(1993)第343号文件已经失效,一审法院据此文件第一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个月日照市上年度平均工资共计47725元的救济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付王培英救济费,为死者王承良六个月的工资。上诉人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王承良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只领取了2015年8—12月工资,其中8月与12月均为不足一个月,故本院酌定以2015年9、10、1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492.77+3270.28+3278.89)/3=3013.98元,作为给付救济费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救济费为18083.88元(3013.98×6)。二、丧葬费。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丧葬费1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生活困难补助。关于被上诉人王培英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达到法定供养年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条件,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博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博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培英一次性救济费1808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博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宝华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裴凤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