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克富与李海、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克富,李海,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富,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阜蚌路88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4391-X。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克富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同兴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克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李海先后六次向周克富借款。其中2015年7月22日、7月25日、8月18日,李海分别和周克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海向周克富借款100万元,期限二年,月息4分,每月结息,借款到期一个月后,如借款人不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向颍东区法院起诉,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的财产抵还贷款本息,并处罚借款额20%的违约金补偿贷款人,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补充条款约定,此笔借款以借款人名下所有财产及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单位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7月22日、7月25日、8月18日,李海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克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息4%计息,借款人李海,高亮在担保单位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6日周克富通过银行分别向李海账户转款960000元、550000元、520000元;2013年8月12日,周克富先后分三次共向李海账户转款548800元,同年8月15日转款500000元。2013年8月18日,周克富和李海补签了上述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李海又为周克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克富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李海,2015年8月18日”。周克富称该借条是2013年7月25日、8月6日为李海多转款70000元,李海于2015年8月18日补的条据。2015年9月15日,李海又和周克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海向周克富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每月结息,借款到期一个月后,如借款人不归还贷款,处罚借款额20%的违约金补偿贷款人,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补充条款约定,此笔借款以借款人名下所有财产及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单位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落款处签名。同日,李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克富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按月息4%计息,高亮、李海在担保单位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周克富称该笔款系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李海账户转款315000元、300000元,加上2013年8月18日第三笔借款中多转款48800元,另外支付现金136200元,共计8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周克富与李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海向周克富借款总额240000元,期限10天,月息4分,每月结算,借款到期一个月后,如借款人不归还贷款,处罚借款额20%的违约金补偿贷款人。同日,李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克富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李海”。庭审中,周克富称该款系2013年6月份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向李海支付借款240000元,李海于2015年补写借条。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桂英变更为高亮;2015年6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亮变更为李海。庭后,周克富称其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为2015年9月份补签。原审法院认为,周克富要求李海偿还借款本金4110000元。鉴于本案涉及多笔借款,对于周克富主张其中现金支付的136200元及240000元的借款,合计376200元,周克富仅口头陈述该款是现金支付,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而其与李海之间的前几笔借款均为转账支付,且周克富对该借款出借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周克富要求李海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借款本金3733800元(4110000元-376200元),周克富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手续及李海出具的供据,双方之间借款成立,李海应按约定偿还该款,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3733800元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70000元的借款,鉴于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周克富要求李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借款3663800元(3733800元-70000元),周克富要求李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周克富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同兴工贸对李海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2013年11月18日,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桂英变更为高亮,2015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亮变更为李海。本案中,周克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在此期间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桂英,高亮并不是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富没有提供该公司授权高亮在收据担保单位栏加盖同兴工贸的印章的证据;庭后,周克富称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系2015年9月分补签,此时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海,而并不是高亮,如系李海授权高亮在收据担保单位栏加盖同兴工贸的印章,该行为是为其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高亮所签订并加盖同兴工贸印章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对周克富要求同兴工贸对李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海、同兴工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克富借款本金37338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1000000元、7月25日1000000元、8月18日1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800000元中的663800元分别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8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周克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6元,由周克富负担8830元,李海负担49976元。宣判后,周克富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高亮所签订并加盖同兴工贸印章的担保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兴工贸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李海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李海、同兴工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克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此期间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桂英,高亮并不是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富没有提供该公司授权高亮在收据担保单位栏加盖同兴工贸的印章的证据;一审庭审后,周克富称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系2015年9月补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系2015年9月补签,而此时同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海,而并不是高亮,如系李海授权高亮在收据担保单位栏加盖同兴工贸的印章,该行为是为其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高亮所签订并加盖同兴工贸印章的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6元,由周克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