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执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新义与闫卫、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义,闫卫,闫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6执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新义,男性,汉族,住椿林乡敬母寺村七组,其他。被执行人闫卫,男性,汉族,1986年03月05日出生,住龙阳镇蒲石村一组。被执行人闫荣,男性,汉族,1978年03月26日出生,住龙阳镇蒲石村一组。张新义与闫卫、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52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元新锋应履行案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闫卫、闫荣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军洲审 判 员 梁润恒代审判员 何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树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