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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冉飞,冉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998号原告刘小英,女,1995年8月1生,土家族,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飞,男,1995年6月9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县。被告冉景全,男,1969年4月14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负责人冉一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英与被告冉飞、冉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被告冉飞、冉景全,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诉称,2017年4月21日,被告冉飞驾驶牌号为渝H5A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冉景全),从其自家的房坝处出发,19时05分许,在冉飞自家房坝处碾压行人冉某某,造成冉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酉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不承担责任。渝H5AX**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刘小英系受害人冉某某之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2772元、医疗费968元,共计65594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968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0元;三、被告冉飞、冉景全赔偿原告损失449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承担。被告冉飞辩称,我与被告冉景全是父子关系,但我们是分户了的,我在帮我父亲打工,他雇请我给他开挖机。2017年4月21日当天下班后,我父亲冉景全叫我开他的车去拖氧气罐来修理挖机,我在驾驶的过程中将我自己小孩压死了,我同意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被告冉景全辩称,冉飞说的情况属实,当天是冉飞下班后我安排他去拖氧气罐回来修挖机,没想到出事了,但我的车子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在私人院坝里发生的事故,从法律上来讲不属于交通事故,且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有特殊关系,也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另外,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职责,即便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其监护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侵权人冉飞与监护人刘小英按6:4的比例分担本案责任为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60%赔偿责任。最后,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冉飞驾驶号牌为渝H5AX**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家房坝处出发,19时05分许,在该房坝处碾压到在此玩耍的冉某某,致冉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968.54元。2017年5月24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飞驾驶车辆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碾压到受害人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冉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渝H5A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冉飞之父冉景全,该车在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告冉飞与原告刘小英为同居关系,二人系受害人冉某某的父母,冉某某生于2015年9月30日,为城镇居民。冉飞具有C1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相符。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渝(酉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以冉飞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成员为冉飞、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冉飞的驾驶证、冉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本县龙潭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潭水陆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较多,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地点在私人院坝,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同样可以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二、肇事方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受害人冉某某系被告冉飞之子,二人之间属家庭成员关系,按照一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告方举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面不能显示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投保人甚至到目前为止都未收到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清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也未向本院举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或者举示其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三、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受害人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似乎不当。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从事故责任的角度所作的认定,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其监护人是否应该担责主要应看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满2周岁,属学龄前儿童,需要其监护人或其监护人委托的人随时加以监护,才能确保其安全,本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私人院坝,但不是说在院坝玩耍就不存在危险,特别是未满2周岁的儿童,本身是不可能预见在院坝内即将驶离车辆的周围玩耍所潜在的风险,监护人理应陪伴身边并加强监护,但在被告冉飞驾驶车辆准备出发时,并无证据显示冉某某的监护人在其身边对其实施了有效的看管和保护,即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失,考虑是在院坝内发生的事故,承担10%的监护责任为宜。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冉飞驾驶车辆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故除开原告应承担的监护责任外,其余责任均应由冉飞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请求原告与侵权人冉飞按4:6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争议焦点之外,本院审核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因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592200元)、丧葬费32772元(65545元/年÷2=327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968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559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基于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8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10968元。剩余544972元(655940元-110968元)损失再按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在本案中需承担10%的监护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损失54497.2元(544972元×10%);余下损失490474.8元(544972元-54497.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及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由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全部进行赔付。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全部赔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冉飞、冉景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英其余损失490474.8元;三、驳回原告刘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刘小英承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承担1656元,本院退回原告刘小英诉讼费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