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洪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发,绰号“福生”,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县。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1年6月2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发犯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17)赣082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洪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深夜,被告人刘洪发租乘郭某的赣D×××××黑色吉利小车,从吉安县澧田乡窜至泰和县澄江镇静雅晶座小区,被告人刘洪发用卡片划开一单元802室门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8100元。案发后已退赃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发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领条,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洪发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5)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吉安市看守所吉看刑释字〔2016〕02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洪发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洪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发入户盗窃他人现金81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洪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五年内多次盗窃犯罪,系盗窃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洪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原审被告人刘洪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刘洪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发入户盗窃他人现金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洪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在五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属盗窃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洪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刘洪发依法从重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洪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邹慧章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