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柴耀宁与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朱金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耀宁,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朱金林,黄宗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63号原告:柴耀宁,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老地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杨俊岐,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西侧侯家湾黄羊沟。被告:朱金林,男,回族,195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个体,住灵武市花雨湖滨A区**号楼****室。第三人:黄宗兵,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体,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龙海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柴耀宁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被告朱金林、第三人黄宗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柴耀宁申请追加朱金林为本案被告、黄宗兵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朱金林为被告、黄宗兵为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天雨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岐、被告朱金林及第三人黄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耀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金林、天雨水泥制品厂立即清理青国用(1999)字第0056号国有土地东北界至道路上的建筑物及水泥管道,并恢复道路原状,以便原告生产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原告依法取得利通区银平公路西侧侯家湾黄羊沟国有土地1457.6亩,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1999)字第0056号国有土地东北界至为一条东南至西北方向的公共道路,历史以来供原告及该道路周边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生产经营使用,被告厂区位于道路对面,与青国用(1999)字第0056号国有土地东北界至一路之隔。2015年以来,被告突然私自占用公共通道。并在其厂门口路面上私建围墙,同时使用水泥管道直接将400余米路面圈入其厂内,导致路面无法通行。吴国用(2006)第0476号宗地已于2010年6月被第三人黄宗兵转让给被告朱金林,被告朱金林又将该宗地租赁给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使用。侵占路面行为是被告朱金林、天雨水泥制品厂的共同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周边土地使用人生产通行。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朱金林辩称,我与第三人黄宗兵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吴国用(2006)字第0476号宗地转让协议,面积82900平方米,一切使用权归朱金林所有。我自2010年6月24日在合法土地上面行使自己的使用权,并没有占取原告所说的公共道路,并没有把高速公路、高铁的涵洞给堵住,过涵洞后向南向北都有规划便道可以通行,向东也可以从原告的土地上通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宗兵述称,该条涉案道路过去供拉沙车辆通行使用,2010年6月24日我将吴国用(2006)第0476号项下的土地全部转让给被告朱金林,面积82900平方米。我们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发生的事情全部由被告朱金林负责,与我无关。土地所有证还没有过户到被告朱金林名下。原告柴耀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加盖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专用章),证实原告涉案的的土地位××沟四周,原告土地东北界与被告水泥厂一路之隔的事实;二、宁夏卫星高清查询图两张、照片四张(均为原件),证实被告侵占的路面从卫星地图显示原本就是公共道路,沿路西侧新修建的城际铁路以及正在使用的京藏高速公路在与涉案道路交叉处均留有通行涵洞,目前涉案道路被被告用水泥管道及私建的违章建筑侵占的事实;三、现场打开宁夏卫星地图网、谷歌卫星地图网、2017宁夏卫星地图高清网,可以看到涉案现场概貌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卫星图片所反映的概貌一致,这也是卫星图片的证据来源。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质证认为,我是租赁被告朱金林场地,此事与我无关。被告朱金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地籍调查表无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公章,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卫星图不属实,我不认可,照片四张我认可,就是现有的土地面貌;第三组现场网址的图片是现有的概貌,不代表和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图片一致,我认可土地部门发的证。第三人黄宗兵质证认为,此事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对其辩称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我公司与被告朱金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朱金林场地使用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租赁是事实,但对于路面之外朱金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租赁,涉案的公共路面朱金林侵占本就是违法行为,被告公司通过租赁取得本就违法的路面进行使用,同样是侵权违法行为。被告朱金林质证认为,合同属实,没有异议。第三人黄宗兵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朱金林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我与第三人黄宗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转让费收据两张(原件),证实该土地由第三人黄宗兵转让给我使用;2、吴国用(2006)第0476号土地使用证(原件),证实该土地属国有土地;3、卫星图五页,由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部门因我与原告柴耀宁双方发生纠纷后出具的;4、高闸派出所出警记录(原件),2015年9月8日,原告柴耀宁将我所砌的砖墙用装载机推倒;5、原告推倒墙后损失结算书(原件),由陕西中金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6、邻居吴公孝吴国用(2008)第033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从高速公路高铁涵洞过来吴公孝西侧有便道,即我在答辩状内所说的有规划便道;7、我与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合同(原件),证实被告吴忠市天雨水泥制品厂是租用我的土地。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受让黄宗兵土地是事实,但是否包括涉案道路在内没有证据证实;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于土地证中黄宗兵名下土地的西南界至虽然备注为柴耀宁,但并没有标注之间的间距,这与中间有生产道路的事实不冲突,而且沿路向东南延伸的部分也就是被告现在通行道路的存在,也能够应证涉案生产道路的存在,一条完整的生产道路没有必要与被告相邻的三四百米无故截断;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证据中卫星地图中除去红色标识外,其他概貌均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吻合;对证据四出警记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接处警登记仅仅是一个初查阶段的登记,并没有深入调查,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具体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与被告天雨水泥厂出示证据相同,质证意见与上面一致。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我没有关系;其余证据都不表异议。第三人黄宗兵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我已经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朱金林。第三人黄宗兵对其述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柴耀宁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朱金林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的所有权还在第三人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9月,原告依法取得利通区银平公路西侧侯家湾黄羊沟青国用(1999)字第0056号国有土地1457.6亩,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东北界至为一条东南至西北方向的公共道路,历史以来供原告及该道路周边群众共同生产经营、生活使用,及其他车辆拉沙使用,沿路向西与正在修建的城际铁路、京藏高速公路交汇处分别留有通行涵洞。第三人黄宗兵名下吴国用(2006)字第0476号宗地的的厂××区右侧,与原告柴耀宁青国用(1999)字第0056号国有土地东北界至一路之隔。2010年6月24日,第三人黄宗兵将吴国用(2006)字第0476号项下的宗地转让给了被告朱金林,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朱金林受让第三人黄宗兵宗地后在涉案路面上建设围墙,用水泥管将400余米的路面圈入厂区,并于2016年11月3日将利通区银平公路西侧侯家湾黄羊沟生产水泥电杆车间、职工宿舍、办公房10间及厂地15亩租赁给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使用,使用期3年。被告朱金林在涉案的道路上建围墙并用水泥管围住道路的行为遭到原告柴耀宁的反对,原告柴耀宁推倒被告朱金林在涉案道路边建设的围墙。为此原告柴耀宁与被告朱金林为道路的通行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柴耀宁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被告朱金林,第三人黄宗兵述称及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被告朱金林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平相处、互谅互让、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对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涉案路面是否影响了原告及其周边土地使用人生产通行、方便生活的问题。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涉案通道是一条供车辆拉沙、周边土地使用人生产通行且多年使用的历史性道路,第三人黄宗兵当庭证实其2004年买地时就有涉案的通道,用于拉沙子车辆通行,且该条道路通道往西与城际高铁、京藏高速公路交汇处均留有通行涵洞,与原告出示的卫星地图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该条通道具有历史性公共通道的事实。被告朱金林当庭出示的吴国用(2006)字第0476号宗地照片关于四至的红色标示中没有明确注明涉案道路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该涉案道路在其宗地范围内,被告朱金林也应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朱金林在涉案路面上建设围墙,用水泥管将长400余米路面圈入其厂区范围内,又租赁给被告天雨水泥制品厂使用的行为给原告柴耀宁及周边土地使用人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被告朱金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规定,被告朱金林作为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通道原状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柴耀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朱金林辩称其没有占取原告柴耀宁所说的公共道路,并没有把高速公路、高铁的涵洞给堵住,过涵洞后向南向北都有规划便道可以通行,向东也可以从原告的土地上通过的理由,因高速公路、高铁在该条通行的道路中预留了涵洞供过往车辆使用,该条通道便于原告柴耀宁及周边群众通行,被告朱金林对其辩称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政府机关的文件,故被告朱金林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林、吴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畅通青国用(1999)字第0056号国有土地东北界至道路,恢复道路原状,便于原告柴耀宁及周边土地使用人生产、生活通行。二、第三人黄宗兵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金林、吴忠市利通区天雨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