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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郭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郭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447号原告:张春花,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郭威,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张春花与被告郭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坐落在九台福星小区B11栋3单元301室57.22平方米房屋作价13万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郭威未出庭,无答辩发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位于九台福星小区B11号楼3单元301室57.2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郭威、九房权证字第XX**号、幢号:98、房号:东三单元307)作价13万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现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张春花购买郭威房屋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在卷为凭,且现该房屋由张春花占有、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威应履行协助张春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春花与郭威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郭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春花办理位于长春市九台福星小区B11号楼3单元301室57.22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