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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62张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程,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涟水县。被告人张程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程在涟水县境内先后两次容留陈某、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1、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程在其所开的涟水县涟城镇东鼎商城尚客优宾馆8405房间,容留陈某、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程在其租赁的涟水县东郊华庭小区飞达汽贸门市内,容留陈某、李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程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蒋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程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