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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玉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509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爱华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孙玉中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玉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金都华府一期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金都华府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38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两次送达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依然熟视无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388元。被告孙玉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中系建平县金都华府一期1号楼0103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住宅用房。房屋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其中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原告实际按住宅每平方米0.5元收取。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经营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等多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都华府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资质证书、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物业服务合同、价格公示、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3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