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32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县某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某县某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32执12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某县某村村民,现住该村。被执行人某县某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县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本院在执行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6)92号裁决书所确认的赵某某与某县某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补偿款36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某县某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7)陕0632执125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案款3375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费40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缴来案件款33750,执行费406元,同日申请人已领取,并自愿放弃迟延利息,现该案已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6)92号裁决书中第二条赵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延伦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寇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