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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庄贤福与庄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贤福,庄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652号原告:庄贤福,男,193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福兴,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庄贤福与被告庄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贤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庄福兴偿还庄贤福借款人民币407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300元的利息从1998年3月2日计起,借款12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0日计起,借款21400元的利息从1998年8月15日计起,利息均按月息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庄福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生意周转以及两个孩子念书等向原告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1998年3月2日,庄福兴向庄贤福借款现金人民币7300元,约定利息2%,当时庄福兴口头上答应五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庄福兴到了1998年8月19日仍没钱还款,在原告催讨下,庄福兴将借条的本金及利息算在一起重新写下借条,借款时长5个月零17天计利息812元,本息合计8112元,被告于1998年8月19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借条被收回。第二笔借款:1998年6月20日,庄福兴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利息2%,当时庄福兴答应5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了1998年12月30日仍没钱还款,所以将借条中的本金及利息算在一起,于1998年12月30日重新在第一张借条下面写下借条,借款时长6个月零10天计利息1520元,本息合计13520元。第三笔借款:1998年8月15日,庄福兴向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当时庄福兴答应5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了1999年2月14日仍没钱还款,被告将借条中的本金及利息算在一起于1999年2月14日重新写下另一张借条,借款时长5个月零29天计利息2544元,本息合计23944元。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年老,没有经济能力,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不得不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庄福兴还清借款本息。庄福兴未作答辩。庄贤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庄贤福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庄福兴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庄福兴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三张,证明庄福兴共向庄贤福借款三笔,约定利息2%。被告庄福兴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庄福兴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庄贤福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己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生意周转以及两个孩子念书等向原告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1998年3月2日,庄福兴向庄贤福借款现金人民币7300元,约定利息2%,当时庄福兴口头上答应五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庄福兴到了1998年8月19日仍没钱还款,在原告催讨下,庄福兴将借条的本金及利息算在一起重新写下一张庄福兴借庄贤福8112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二笔借款:1998年6月20日,庄福兴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利息2%,当时庄福兴答应5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了1998年12月30日仍没钱还款,所以将借条中的本金及利息算在一起,于1998年12月30日重新在第一张借条下面写下一张庄福兴借庄贤福1352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三笔借款:1998年8月15日,庄福兴向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当时庄福兴答应5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了1999年2月14日仍没钱还款,被告将借条中的本金及利息算在一起于1999年2月14日重新写下一张庄福兴借庄贤福23944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庄福兴因缺乏资金,向庄贤福借款人民币40700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庄福兴应积极予以偿还。因此,庄贤福要求庄福兴偿还借款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庄贤福要求庄福兴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庄福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庄贤福借款407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300元的利息从1998年3月2日计起,借款12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0日计起,借款21400元的利息从1998年8月15日计起,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庄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