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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付智睿、杨正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智睿,杨正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卫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飞,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正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要求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云25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被告人杨正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正飞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个旧市邮电巷“风云网吧”遇到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付智睿,因怀恨在心,遂到其位于个旧市鄢棚村的出租屋内,拿着自制的长刀后返回“风云网吧”,持刀将被害人付智睿的头部、左手部、左腿部砍伤。被害人付智睿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失血性休克;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前臂皮肤裂伤;6、左髋部皮肤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正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正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杨正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住院费人民币3914.56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0864.56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正飞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以“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害人对本案刑事诉讼具有诉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数额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正飞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罪刑相一致的判决,故上诉人杨正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关于“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害人对本案刑事诉讼具有诉权。”的上诉理由,因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诉讼只有建议权而无诉权,故本院不予采纳;付智睿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数额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失当”的上诉理由,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因付智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诉求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酌情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付智睿已提供2306.50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改判。原审判决认定杨正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民事部分的判决部份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飞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智睿住院费人民币3914.56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交通费人民币2306.50元,合计人民币13171.0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