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1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晏培姣、殷伟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培姣,殷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0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晏培姣,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殷伟平,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晏培姣与被执行人殷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伟平至今未履行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殷伟平所有的位于宿松县东北新城新城花园A12-3-601室的房屋,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殷伟平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