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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星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陈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星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向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荣,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兰州星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陈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星锐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2、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67.25元;3、直接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及2017年1月的工资;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裁决错误。1、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七劳人仲裁字[2017]第26号裁决书不是终局裁决,该裁决书并没有载明为终局裁决,而是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局裁决的适用条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申请事项分别是:不签���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77971.44元、经济补偿金9767.25元、2017年1月工资335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早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本案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必须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上诉人也为此承诺,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有一定的管理员工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迟到多达21次,多次不服从安排等,给单位的管理秩序造成了混乱,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及对外的合作。针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处理。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不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目前工作量还没有完成,合同还是有效的,不存在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针对企业本身的特殊性,对本单位司机实行综合工时制,安排补休和调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核发2017年1月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陈雄答辩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与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星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7.25元;2.请求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7〕第26号裁决书错误,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定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因故未能参加庭审,导致原告没有举证。本案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才依法解除预期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被告陈雄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7〕第2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星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5.75元/月×3月=9767.25元;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星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为此,甘肃省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仲裁委裁决由星锐公司支付陈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7.25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规定,星锐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星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纠纷适用终局裁决,一类针对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另一类针对国家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即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标准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四款也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到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根据陈雄在申请仲裁时所提的请求,其请求事项符合终局裁决的适用条件,但是,仲裁机构对于本案纠纷未依照法律规定按终局裁决处理,而是在裁决书中按非终局裁决进行处理和表述,并按非终局裁决的救济权利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对于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的仲裁裁决并未标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也未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裁决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在裁决书已确定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仲裁裁决书已确定类型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书类型进行实体评价,并以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星锐公司的起诉不当。同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裁���,经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颁布施行,全文共三十八条,一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星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兰州星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新宇审判���张静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凤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