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岑兆生与郭子辉、刘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兆生,郭子辉,刘晓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661号原告:岑兆生,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辉,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刘晓佳,女,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岑兆生与被告郭子辉、刘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辉、刘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1066.67元);上述两项共计:710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郭子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郭子辉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刘晓佳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9日前偿还所有款项,逾期不还将按照借款金额的5%/日计收罚息,现还款日期己过,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子辉、刘晓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岑兆生从事小额信贷业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子辉、刘晓佳签订编号为借字(20150810)第6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子辉、刘晓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合同金额的2%/月平台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0.9%收取;被告郭子辉、刘晓佳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其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签约金额的0.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郭子辉和刘晓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岑兆生通过其银行账号62×××03向郭子辉的银行账号62×××20转账45000元,并称在其公司将现金5000元交付给郭子辉和刘晓佳。同日,郭子辉和刘晓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岑兆生(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和我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户名为:郭子辉,账号为:(空白)转账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收款人:郭子辉、刘晓佳,日期:2015.8.10。”郭子辉和刘晓佳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岑兆生确认双方实际按每月2.9%的利率来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岑兆生与被告郭子辉、刘晓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子辉、刘晓佳向原告岑兆生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金,故应由被告郭子辉、刘晓佳向原告岑兆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岑兆生另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辉、刘晓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辉、刘晓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岑兆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郭子辉、刘晓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岑兆生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郭子辉、刘晓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