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朱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朱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90号原告:徐金龙,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朱思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茅江。原告徐金龙与被告朱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16139元及利息共423234元共应支付939373元并承担后续拖欠期间相应的利息费用及其他。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业务合作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期间分批次向原告借支人民币681776元整,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催讨期间,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和65637元,债务发生后,多方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没有执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朱思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思成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金龙、朱思成系亲戚关系。2013年,朱思成在为徐金龙打工期间代其接收了相关款项。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朱思成应支付给徐思龙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由朱思成向徐金龙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徐金龙人民币陆拾捌万壹仟柒佰柒拾陆圆整(¥681776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思成421083198505257079”。借条左下方签有“证明人陈卫华2013年11月30号”。同时朱思成对该笔借款如何偿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约定未按时偿还按百分之二支付月息。承诺书出具后朱思成偿还了第一笔100000元及第二笔中的65637元此后再未偿还相关款项,余欠516139元及利息。2017年4月1日,徐金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16139无及利息共423234元共应支付939373元并承担后续拖欠期间相应的利息费用本院认为,朱思成在代徐金龙接受相关款项结算后朱思成就该款项向徐金龙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被告朱思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实系非法债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思成应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余欠的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限被告朱思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龙借款本金516139元及利息(按本金34363元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元月28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381776元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4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3764元由被告朱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新京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