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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执恢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罗云仪表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罗云仪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恢1540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被执行人慈溪市罗云仪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负责人孙桂月。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慈土资监〔2006〕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横河镇孙家境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塘碴,砌围墙拟建厂房。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在十五日内自行改正,即挖起在擅自占用的1989.40m²土地上所填的塘碴,拆除所砌围墙,围墙长138米。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并按每平方米29元处以罚款,计57692.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裁定准予执行慈土资监〔2006〕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后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恢复执行慈土资监〔2006〕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罚款外的内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恢复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监〔2006〕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罚款外的处罚内容,由慈溪市横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