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拉载厚福弟、席亚兵、李顺余、祁家宝沿静宁至甘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甘沟镇祁川村祁川二组路段处,碰撞到路北树上,致厚福弟当场死亡。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拉载厚福弟、席亚兵、李顺余、祁家宝沿静宁至甘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甘沟镇祁川村祁川二组路段处,碰撞到路北祁某家果园旁的树上,致厚福弟当场死亡。2017年5月12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厚福弟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5月12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66.3mg/100ml。×××号车制动系统、照明及转向系统安全有效符合国家标准,肇事瞬时速度约为72.3km/h。2017年5月22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酒后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厚福弟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梁某赔偿厚福弟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王某、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