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玲珠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珠,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535号原告:刘玲珠,女,1948年8月7���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庆(原告之子),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线交口。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玲珠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玮、王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679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86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红光里公交站附近时,因司机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下车时手臂被车门夹住拖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92.8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96792.86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1.承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对原告主张的在天津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华北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过长、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因此对其在华北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86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红光里公交站附近时,因司机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下车时手臂被车门夹住拖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19日赴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双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2797.65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赴天津华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395.2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作出鉴定。2017年5月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208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刘玲珠右上肢肱骨骨折、双下肢髌骨骨折,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与金额向其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并非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华北医院住院三个月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但原告当庭陈述因其受伤时年龄偏大无法在天津医院手术治疗,后转华北医院保守治疗,上述情形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华北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鉴定结论确认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的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玲珠主张的医疗费74192.8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珠医疗费74192.8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共计9679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