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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海城与戴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城,戴德文,黄美兰,江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德文,男。委托代理人:蓝鼎增,紫金县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泉,男。委托代理人:陈显彬,男。上诉人刘海城、上诉人戴德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黄美兰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刘海城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2日还清,并支付5%的月息(原告起诉时变更为2%)。但被告黄美兰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戴德文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江海泉与被告黄美兰原属夫妻关系,在2003年1月10日在紫金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自2011年6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于2016年10月26日在深圳市××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刘海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江海泉对黄美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江海泉与黄美兰原本是夫妻关系,为了逃避债务在2016年10月26日在深圳市××区申请登记离婚的,我方是在2016年10月11日到法院起诉他们夫妻二人。江海泉所说的自2011年6月起到2016年10月26日离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关证据。当时黄美兰借钱的时候,说是因为他们因做生意经营中出现资金周围问题。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戴德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美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变更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美兰、江海泉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刘海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或将案件发回重审。4、上诉费2940元,由刘海城、江海泉、黄美兰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戴德文对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有异议,主要理由分述如下:(一)对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7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美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戴德文作为保证人,在被上诉人黄美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5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2016年6月13日为保证责任免除日期,而被上诉人刘海城于2016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对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美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法官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撤销后直接改判。(二)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美兰清偿被上诉人刘海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属于处理错误。上诉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上诉人黄美兰向被上诉人刘海城借款时,黄美兰均说明借款用于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工业区内的商店的经营周转,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江海城与黄美兰是夫妻关系,本案中黄美兰的债务首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条未明确为个人债务,退一步来说,被上诉人江海泉也应当对借条上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江海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离婚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债务用于黄美兰个人支出,反而能证明黄美兰、江海泉在诉讼期间离婚,有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黄美兰、江海泉离婚协议书上,将全部财产转移给江海泉,而江海泉也没有相关银行的支付凭证和流水清单,他们躲避债务的企图十分明显,请上诉法院依法查明。因此,紫金县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不按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断,直接主观武断为个人债务,属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被上诉人江海泉与被上诉人黄美兰是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黄美兰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上诉法院依法变更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美兰、江海泉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刘海城借款本金100000元。(三)原审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前提是依法,但原审法院却因上诉人未到庭,而滥用裁判权,将上诉人应当免除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加重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德文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变更、第二项撤销,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美兰未应诉答辩。被上诉人江海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二)江海泉与黄美兰于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直至离婚,涉案借款是在江海泉及家庭没有享受涉案借款产生的利益,也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刘海城与黄美兰、戴德文私下发生的借款。刘海城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江海泉与黄美兰的共同生活开支。涉案借条是黄美兰个人立具,没有证据显示其借款时有与江海泉协商或者江海泉在场等以证实江海泉与黄美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黄美兰因赌博而向刘海城借款,属黄美兰个人债务,应由黄美兰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黄美兰与江海泉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由黄美兰与江海泉共同偿还。2、刘海城是否在保证期间要求戴德文承担保证责任,戴德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黄美兰与江海泉自2011年6月起已经分居生活,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13日,故本院采信江海泉对于涉案借款并非出于其与黄美兰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涉案借款应属于黄美兰的个人债务。刘海城、戴德文均上诉认为涉案借款属于黄美兰与江海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戴德文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2日届满,刘海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戴德文承担保证责任,其起诉之日为2016年10月11日,故戴德文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戴德文对黄美兰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刘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黄美兰负担。二审受理费2940元,由刘海城负担。戴德文向本院预交的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