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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长山、张全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山,张全中,王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山,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中,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王长山之子。上诉人王长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全中、原审被告王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山、被上诉人张全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原审被告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因承包鱼塘发生纠纷,其并未殴打张全中,张全中在没有治疗需要的情况下过度治疗,进行不需要的各类检查,存在挂床现象,应当驳回张全中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张全中辩称,王长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全中存在过度治疗现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强述称,其意见同王长山的上诉意见。张全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长山、王永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王长山、王永强赔偿其经济损失7503.18元;2、王长山、王永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全中与王长山共同合伙经营一鱼塘。2016年11月4日14时许,王长山与张全中因承包鱼塘合同纠纷发生矛盾,后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长山与张全中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1月5日,张全中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眼外伤。2016年11月25日张全中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95.18元。2016年12月22日,遂平县公安局对张全中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1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全中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22日,遂平县公安局对王长山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长山以殴打他人罚款300元。另查明,张全中系农村户口,2017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全中与王长山系承包鱼塘的合伙人,张全中与王长山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发生争执后,应当相互沟通、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张全中与王长山为此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互致对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王长山打伤张全中的行为侵犯了张全中的健康权,王长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发原因、撕打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张全中承担60%责任,王长山承担4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张全中的诉讼请求,张全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95.18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640.91元(11696.7元/年÷365天/年×20天),张全中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6.7元计算;(3)护理费640.91元(11696.7元/年÷365天/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根据张全中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元,根据张全中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张全中主张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故王长山应当赔偿张全中损失为1910.8元[即(2395.18+640.91+640.91+600+400+100)×40%]。张全中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张全中要求王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从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陈述的情况,不能充分认定此次纠纷过程中王永强殴打张全中,庭审中张全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永强对其殴打,故张全中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全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0.8元;驳回张全中要求王永强承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全中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全中负担15元,由王长山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长山与张全中因承包鱼塘合同纠纷发生撕扯,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遂平县公安局分别对王长山、张全中予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遂平县公安局文城乡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王长山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张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王长山上诉称其并未殴打张全中,张全中过度治疗,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因患者何时可以出院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治疗恢复情况决定,且王长山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全中的住院时间超过合理的治疗期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王长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长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翠平审判员  杨宏光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