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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本溪市副食品高峪副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惠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副食品高峪副食品有限公司,本溪市惠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异43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副食品高峪副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本溪市惠工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在执行本溪市副食品高峪副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惠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溪市百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本溪市副食品高峪副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惠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副食品高峪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溪市百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溪市百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属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变更本溪市百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杜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