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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倪平平与邱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平平,邱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40号原告:倪平平,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建新,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代表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倪平平与被告邱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人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新因工作原因在提交书面答辩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9533.64元,其中医疗费41689.58元(含后期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24000元(2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元×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54000元(200元×270天)、残疾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4.06元(10938元/年×17年×2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0时6分,被告邱建新驾驶粤T×××××轿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长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800米时,遇倪平平驾驶的摩托车沿长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会车时邱建新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倪平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倪平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倪平平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造成各项损失219533.64元。2016年12月5日,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邱建新负全部责任,倪平平无责任。邱建新驾驶粤T×××××轿车在人保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邱建新书面答辩称:一、对于倪平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做辩护;二、答辩人提供证据并说明答辩人的请求:1.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均属正常状态;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垫付医疗费24677.58元;4.垫付伙食费、护理费10500元(部分收据漏写收款人姓名);5.修理粤T×××××轿车垫付6374.60元(含核损金额5974.60元、施救费300元、折残100元)。上述合计41452.18元。被告人保中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真实、合理合法、关联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2、对于实际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部分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据,部分损失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0时6分,被告邱建新持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粤T×××××轿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长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800米时,遇倪平平驾驶的摩托车沿长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会车时邱建新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倪平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倪平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建新负全部责任,倪平平无责任。倪平平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24677.58元(含门诊、输血费830元)。2017年6月17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倪平平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17500元(含门诊、复查、康复及取出内固定物等),赔偿指数为22%。鉴定费1900元。倪平平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审理中,与被告邱建新电话联系,邱建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书写于2016年11月22日没有收款人签名的收据合计金额6500元,原告称邱建新并未付款,邱建新认可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输血费830元,由邱建新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倪平平的父亲倪昌武,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枝江市××××组,农业户口;赡养义务人有两人即倪平平、倪江海。还查明:邱建新驾驶的粤T×××××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邱建新已垫付医疗费24677.58元、其他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修理费明细及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建新驾驶车辆与原告倪平平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建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倪平平无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邱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即2400元。对于误工费,有伤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16日,误工时间为257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鉴于倪平平受伤前从事服务业,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同意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从本地司法实践,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50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中山公司同意按5000元赔偿。原告倪平平的手机损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倪平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77.58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误工费23008.19元(32677元/年÷365×257天)、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6444.06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4.06元=10938元/年×17年×2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6972.95元。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平平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中的11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损失43072.95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400元,余下40672.95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应赔偿162672.95元。鉴定费1900元和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4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邱建新赔偿。2016年11月22日的两张收据与另外四张收据有区别:这四张收据有收款人签名,而这两张没有收款人签名,原告解释是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而未签名,更接近事实,因此这两张收据视为未付款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证实邱建新支付收据上载明的款项。被告邱建新辩称为维修粤T×××××轿车所支付的6374.60元,是邱建新为修理自己车辆而支付的费用,因邱建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倪平平无责任,该损失绝大部分应由邱建新自己承担;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责任方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该笔不应视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倪平平损失162672.95元(其中支付给倪平平138862.37元,支付给邱建新23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邱建新赔偿原告倪平平损失4300元(已扣);三、驳回原告倪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邱建新负担567元(已扣)、原告倪平平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向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