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2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宏韬与汪祖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韬,汪祖庆,天津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2120号之一原告:葛宏韬,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新市街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祖庆,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天津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宏韬与被告汪祖庆及第三人天津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葛宏韬于2017年8月3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宏韬撤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与保全费5000元,共计9610元,由原告葛宏韬负担。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杨玉清人民陪审员 姜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莫 荻书 记 员 杨 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