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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国强、汤金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董国强,汤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9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诉讼代理人钟小妮、宋娟,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国强,男,l977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辩护人刘诚、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金龙,男,l982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辩护人朱轶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钟小妮、宋娟、被告人董国强及其辩护人周秀芝、被告人汤金龙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朱轶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鹤路XXX号KTV喝酒唱歌,后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等人至被害人李某1等人娱乐消费的该KTV贵宾3包间内,无端持玻璃器皿及烟灰缸等物或徒手打砸被害人李某1,致使其头部裂创、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两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5日、12月21日,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李某2、黄某某、万某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及其同伙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7,344.98元(以下为同种币种)、误工费10,791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人李某1提供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均表示愿意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预缴赔偿款78,318.98元,暂由本院代管款账户保管。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人李某1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其中于7月5日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已花费医疗费用57,627.98元,该院出院小结建议李某1出院后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钢板、螺丝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家属积极代为经济赔偿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据实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虽未提供三期鉴定,但有医生建议休息期限,结合其实际病情,该请求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损失依据,本院难予确定,但因伤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故可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汤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董国强、汤金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五万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九角八分、误工费一万零七百九十一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交通费七百元,合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三百一十八元九角八分。四、两名被告人家属代缴的赔偿款发还被害人李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朱晨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