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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61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老窝铺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土地,给付铲除的98棵果树(含梨树和桃树)的赔偿款及抢种六年的土地收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初,被告为了从事养殖业方便,主动协商与原告交换土地耕种,被告用其承包的某某某口粮田与原告承包的某某地口粮田调换,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协议约定永不反悔),双方的换地行为经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老窝铺村委会批准。2008年5年,原告在某某某口粮田改栽为果树(梨树和桃树)、套种玉米。2011年被告开始抢种土地,2014年5月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一次性将原告栽种的六年生的果树全部铲除。后原告报警立案,向阳公安局出警,办案民警对本案事实调查询问,被告也自认了毁树的事实。公安局告知原告先到法院确权。原告随即诉至龙城区人民法院,龙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申请再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龙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即原告享有某某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判决已生效。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被砍果树损失及抢种六年土地的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于2017年春已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耕种。因2011年前,原告与被告经过村委会主持协商将之前互换的土地经营管理权恢复到签订协议之前村委会台账登记的状态,故被告将原有土地整理重新翻种,并在2014年将原告种植的五年生的三十棵果树铲除,当时原告并未反对,也未主张赔偿事宜。后在向阳分局作笔录及朝阳市龙城区法院对土地确权时,原告均未提出赔偿事宜,故被告不应承担所涉及的果树的赔偿。2008年至2013年期间属于套种玉米,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由于产量低也不见收益。2014至2016年以来一直耕种玉米,亩产量不足千斤,除了投入的种子、化肥及春耕秋收误工等成本,每年都略有损失,并未产生收益。2016年天气干旱还有雹灾,损失很大,更无收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被告不服该判决。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老窝铺村五组村民。双方的口粮田分别位于某某地及某某某。2000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互换土地协议,将双方的某某口粮田与某某某口粮田互换,且经过老窝铺村委会同意。2008年末,某某地口粮田因某某电厂公路拓宽被征占。自2009年开始被告将某某某口粮田抢回耕种。2014年9月王某某起诉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某某某口粮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本院于201*年**月*日作出(201*)朝龙民西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享有某某某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年*月**日作出(201*)朝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朝龙民西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年*月**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辽民再**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朝民二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朝龙民西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此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被砍果树及某某某4亩土地六年的收益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出的果树损失及4亩土地六年收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朝阳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棵果树的损失额为200元;4亩土地六年的收益价值为22,184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某某某口粮田归还给原告,故放弃此诉讼请求,而只请求被告赔偿被砍果树及抢种土地六年的损失,故本案案由现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关于某某某口粮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在经过一系列诉讼后,现已经确定归原告王某某享有,且被告也已将该地归还原告,但在此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果树损失,原告称被砍果树是98棵,但此数字是其自己根据推算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无论在此前的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笔录还是在本次诉讼中,均承认是四十左右棵,并在庭审中明确是39棵,则本院认定棵数为39棵,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共计7,800元。4亩土地六年的收益价值为22,184元,上述损失合计29,984元。对于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一直在诉讼之中,直至201*年*月才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最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需以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故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果树损失及土地六年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该案件产生的所有诉讼费总计6万元,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被砍果树损失及4亩土地六年收益共计2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