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奇、XX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奇,XX吉,明春秀,冯会云,贾邦勤,南充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吉,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春秀,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云,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邦勤,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群刚,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生明,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奇等5人因诉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南充市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作出《关于南充市顺庆区原舞凤镇塘口垭村征地部分群众信访的答复》,对袁明奇、彭小军等人反映的涉及原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答复,总的意见为“你们原所在区域的征地合法,补偿具实到位”。原告等人不服,到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信访,请求撤销该答复。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南土资函(2016)102号《关于请求撤销南充市统征办虚假答复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等人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等人对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后,向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张奇等5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意见的函》。被告经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仅是对信访问题作出的解释性答复,对原告的权益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送达给原告张奇。原告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行为,未改变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答复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奇、XX吉、明春秀、冯会云、贾邦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奇、XX吉、明春秀、冯会云、贾邦勤上诉称:1.张奇等5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的材料,不是信访材料,被上诉人无权转给市国土局;2.市统征办将对袁明奇、彭小军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送达给张奇等5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张奇等5人有权申请市国土局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3.张奇等5人不服南充市国土局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负责人或者相应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法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依法缺席判决;5.一审判决捏造了“张奇等5人提出信访事项”的事实,一审审判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凭空枉法裁判。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充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南土资函(2016)102号《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撤销南充市统征办虚假答复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解释性答复,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和拘束力,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实质的影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南土资函(2016)134号《关于张奇等5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意见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南土资函(2016)102号《关于请求撤销南充市统征办虚假答复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及所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出示以下证据: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贾邦勤、张奇、XX吉、冯会云、明春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南充市顺庆区原舞凤镇塘口垭村征地部分群众信访答复》,南土资函(2016)102号《关于请求撤销南充市统征办虚假答复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及自述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行为,未改变上诉人张奇等5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强制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答复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南充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所作的南府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奇等5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奇等5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 琼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