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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4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姚子良,姜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4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叶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明、吴佳妮,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姜许华。被执行人:江苏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被执行人:姚子良,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姜许华,女,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800.48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9310.48元,余款人民币490元转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表示正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