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成锐、张荣明等与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锐,张荣明,卢高新,谢任,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011号原告:谢成锐。原告:张荣明。原告:卢高新。原告:谢任。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成柳。原告谢成锐、张荣明、卢高新、谢任与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柳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成锐、张荣明、卢高新、谢任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迟以及被告李成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原告投资款5392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392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成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辣椒种植项目。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原告承诺保本收益,如有亏损,起码向原告返还本金。2015年12月2日,双方在亏损情况发生后对亏损情况如何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原告退出合作项目,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四期退还投资款539263元,第一期是2016年1月30日,最后一期是2016年12月30日,即约定了退款期,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7年2月10日,因原告反复催促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无果,李成柳自愿为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在2017年4月底前清偿,因此被告李成柳应和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柳辩称:《合作经营合同》、《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我代表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人系该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敬和股东陈贵敏让我代表公司处理这件事情,后面再还钱给我,所以我才写了《欠条》给原告,《欠条》是我本人写的。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辣椒种植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载明“……一、甲方(原告方,下同。)将目前可以使用的承包土地345亩用于甲、乙方(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同。)共同经营辣椒种植项目地块……三、合作期限:本合同有效期六个月,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四、如项目出现亏损,由乙方负责将甲方亏损部分补足给甲方……”。被告二李成柳作为被告一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一在《合作经营合同》签名并加盖被告一的公章。《合作经营合同》订立后,双方没有异议,并且进行了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双方预计有亏损情况发生,在对亏损情况如何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后,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原告退出合作项目,由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四期退还四原告投资款539263元,第一期至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30000.00元,第二期至2016年5月30日前付款140000.00元,第三期至2016年8月30日前付款150000.00元,第四期至2016年12月30日付清119263.00元,并约定了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二李成柳代表被告一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名,但没有加盖被告一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原告方反复催促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无果,2017年2月10日,李成柳自愿为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在2017年4月底前清偿,并出具有《欠条》为据。该《欠条》载明“本人李成柳是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与甲方谢成锐、卢高新、谢任、张荣明合作种植辣椒,项目出现亏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本人承担甲方的投资损失伍拾叁万九千贰佰陆拾叁元整(539263.00)。本人愿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甲方支付以上欠款,定于2017年4月底前结清。欠款人:李成柳。2017年2月10日。”此后,原告方因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原告投资款539263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成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辣椒种植项目。该《合作经营合同》虽然订有保底条款,即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原告承诺保本收益,如有亏损,起码向原告返还本金,但属于合同相对人自主处分权利,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四原告与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并由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原告退还投资款以及约定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二李成柳作为被告一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一签名,虽然没有加盖被告一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鉴于之前的《合作经营合同》也是被告二李成柳代表签名,而《合作经营合同》与《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在内容上是相辅相成的。其次,被告二李成柳解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敬和股东陈贵敏让我代表公司处理这件事情,后面再还钱给我。”被告二李成柳解释能够说明《合作经营合同》与《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之间的连贯性,而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又再,原告方在催促被告一履行《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返还投资款义务时,被告一并没有对《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因此,《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二李成柳自愿为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在2017年4月底前清偿,并出具有《欠条》为据,应当履行义务。现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原告投资款539263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李成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应当履行,但原告方主张以5392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与逾期事实不符,属于计算错误。应该按照约定调整违约金计算为: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付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付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5392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成锐、张荣明、卢高新、谢任返还投资款539263元。二、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成锐、张荣明、卢高新、谢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付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付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5392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李成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成锐、张荣明、卢高新、谢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3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被告广西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永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馨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