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08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清,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先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鹏、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先清于2015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建房,期限24个月,年利率9.3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先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依约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先清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及利率约定情况。被告李先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日期2015年5月16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15日”、“借款用途建房”、“关联存折账(卡)号622682201440101749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季(季末20日)或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该款发放至被告的上述账号,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的事实与《借款合同》基本相同,并将年利率明确为9.35%。贷款到期后,被告既未申请展期也未归还本息。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该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借款期内复利及逾期罚息,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清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先清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2017年5月15日,对前述借款期内欠付利息,可按年利率9.35%计算复利;罚息按照年利率14.025%,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先清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荣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