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张世文、张俭、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新,张世文,张俭,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男,汉族,1980年4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文,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俭,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1993年4月27日生。上诉人张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文、张俭、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世文、张俭、张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建新在2015年4月3日被张世文、张俭、张强殴打致伤,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680元。一审法院以张建新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为由驳回了张建新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开庭时,因时间仓促没有带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原件,现张建新有证据证实因与张世文等人发生纠纷被殴打致伤,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张世文辩称,事发前一天的晚上,张建新用土块、石头将我家的小房子玻璃砸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给家人带来惊吓。不同意赔偿张建新的损失。张俭服判未作答辩。张强服判未作答辩。张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张世文、张俭、张强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36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17时许,张建新和张世文、张强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张建新持木棒将张强殴打,后张强、张俭、张世文与张建新发生厮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世文对张建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建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在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其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680.05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建新是否在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张世文、张俭、张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张建新、张俭、张强因琐事发生厮打,张建新被殴打致伤,对张建新因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张世文、张俭、张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新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世文、张俭、张强的赔偿责任。张建新在二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原件,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张建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张建新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3680元;2、误工费以甘肃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4天,计算为422元,张建新主张400元,认定为400元;3、护理费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认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补助40元的标准,认定为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40元。张建新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张世文、张俭、张强应赔偿张建新各项损失3248元,其余1392元,由张建新自行承担。由于张建新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原件,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发生变更。综上所述,张建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二、由张世文、张俭、张强赔偿张建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元,由张建新负担30元,张世文、张俭、张强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建新负担60元,张世文、张俭、张强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