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马洪伟、王辉、马洪涛、楚狄平、黄林、孙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马洪伟,王辉,马洪涛,楚狄平,黄林,孙喜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张庆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洪伟,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辉,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洪涛,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楚狄平,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黄林,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喜艳,女,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楚狄平、黄林、孙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大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被上诉人抚顺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赵娜、原审被告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黄林、孙喜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楚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大矿业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本金310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本金数额有误,致使欠款本金数额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承诺先还本金的前提下,于2014年5月6日还款10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100万元记账拆分成本金655735.73元和利息344264.27元,导致还款本金数额计算错误。2014年5月21日至12月22日,上诉人每月返还30万元本金,共7笔合计210万元本金,但被上诉人将210万元全部拆分成本金和利息,导致还款本金金额计算有误。上诉人一共还款本金13637389.25元,本金尚欠16362610.75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经提交1份上诉人股东会决议的书证,股东会决议中记载上诉人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接收了该份文件,可以证明双方对还款顺序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是先还本金,后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对己方不利就撤回了该份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项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抚顺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撤回的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文件,效力仅及于上诉人及其股东,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该份书证,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进行了撤回。2015年3月12日,6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交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上诉人在催收函上签字,表明其认可之前的还款分别为利息和本金的事实。请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成大矿业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向抚顺银行进行支付,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广矿业及马洪涛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因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担保期限。原审被告黄林、孙喜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楚狄平未答辩。抚顺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213,577.53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2,831,880.21元(含罚息和复息),合计21,045,457.74元,以及之后产生的罚息、复息;判令被告中广矿业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广矿业提供的抵押物的全部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优先受偿;判令被告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楚狄平、黄林、孙喜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洪伟与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洪涛与被告楚狄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林与被告孙喜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成大矿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际贷款发放日晚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用途:支付运费、租赁费。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的方式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抵押担保,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石加工厂、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保证提供担保。第九条贷款人的权利:9.1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9.2贷款人有权按相关监管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并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对相关账户实施监控。9.3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抚顺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账户中未到期的款项视为提前到期。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借款3000万元给付被告成大矿业,被告成大矿业法定代表人马洪伟在借款凭证联上签字对收到原告借款予以确认。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广矿业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采矿权(以下称“抵押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物。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的本金金额、利息、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等以《债权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于2012年9月25日到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同年9月就被告成大矿业的借款原告又分别与中广矿业、马洪伟、马洪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的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等以《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的记载为准。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开立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废弃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辉、被告楚狄平分别在原告与被告马洪伟、马洪涛签订的在保证合同后共有人处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予以清偿。2013年6月18日被告成大矿业股东由邢世忠、马洪伟变更为孙喜艳、孙喜玲,2013年7月12日孙喜艳、孙喜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原告下发股权变更函对被告成大矿业向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林、孙喜艳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原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在贵行有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现该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孙喜玲、孙喜艳,现本人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黄林、孙喜艳,2013年7月12日”承诺对被告成大矿业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成大矿业的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被告成大矿业向原告出具股权变更函对还款责任进行确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大矿业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13,577.53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6月29日对被告成大矿业拖欠借款进行催收;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广矿业下发保证通知书对欠款进行催收;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马洪伟下发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对欠款进行催收;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马洪涛下发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对欠款进行催收;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黄林下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对拖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庭审中,被告成大矿业对与原告存在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但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关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抵押合同、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保证合同、承诺函、被告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本金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成大矿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息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广矿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用采矿权对被告成大矿业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成大矿业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中广矿业对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广矿业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洪伟、王辉、马洪涛、楚狄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成大矿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成大矿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对被告成大矿业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林、孙喜艳就被告成大矿业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成大矿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故在被告称成大矿业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被告成大矿业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贷款本金18,213,577.53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对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广矿业有限公司、马洪伟、王辉、马洪涛、楚狄平、黄林、孙喜艳对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8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负共同负担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成大矿业主张贷款逾期后,其与抚顺银行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但成大矿业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抚顺银行一审曾经作为证据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系成大矿业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抚顺银行并未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仅凭该份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成大矿业与抚顺银行双方达成了贷款逾期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的合意,故成大矿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主张的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其并未提出上诉,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表明其服从原审判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文件中,规定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成大矿业与抚顺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故中广矿业、马洪伟、王辉、马洪涛的该项主张亦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成大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成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丽& # xB;审 判 员 王向军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