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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鲁0203执异80号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号滢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崔玉姝,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韩福启,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平安,经理。被执行人:郑平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确认函,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记载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100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记载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2100万元;三、《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及邮寄回单二份��待证事实为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通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由其签收了邮件。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确认函,确认本次债权转让并收到对价款,同意变更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的意见。查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重庆路分理处与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重庆路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并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9号乙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郑平安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重庆路分理处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76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2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20日,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约定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并在2017年5月25日分三笔收取了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2100万元。2017年6月6日,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执行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经将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重庆路分理处受让的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对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通知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向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履行(2015)北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查询结果显示上述邮件已妥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