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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曾凡勇与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勇,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异30号案外人陈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敏、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凡勇,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周公街中南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叶博。被执行人叶博,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凡勇与被执行人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盛公司)、叶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陈华于2017年7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华称,2017年5月20日,其与被执行人叶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其购买被执行人叶博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江铃全顺车辆一台,车辆交易价格为7万元,案外人先支付3.5万元,提车整备维修,因该车尚有贷款未结清,双方约定车辆余款待车辆手续解押后付清,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还清鄂A×××××车辆贷款计23,940元,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结清证明,2017年6月6日,案外人收到解押后的车辆手续后,付清车辆尾款12,000元,随后案外人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辆被贵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车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该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恳请本院在查明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准许案外人的异议所请。案外人提供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客户还款明细及还款账号、短信记录、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车辆维修单予以证实。对案外人陈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转让协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外人陈华与被执行人叶博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的待证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叶博系鄂A×××××车辆所有权人的待证事实;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客户还款明细及还款账号、短信记录、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该组证据中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实案外人陈华于2017年5月20日向叶世龙银行账户汇入7万元的事实,案外人陈华于2017年5月31日向王胜波银行账户汇入54,152元的事实,客户还款明细及还款账号仅能证实深圳市亿博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博的借款还款明细的事实,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结清证明仅能证明一位叫XX飞的案外人确认被执行人叶博借款结清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能证实被执行人叶博系车牌号为鄂A×××××车辆所有权人,发票虽能初步证实案外人陈华向被执行人叶博支付了7万元,但综合该组证据,案外人陈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已向被执行人叶博支付了购车款7万元的待证事实;4.车辆维修单,该证据仅能证明车牌号为鄂A×××××车辆进行过维修的事实,无法证明案外人陈华支付购车首付款后进行车辆整备维修的待证事实;本院查明,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陈华与被执行人叶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陈华购买被执行人叶博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江铃全顺车辆一台,售价7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叶博名下车牌号为鄂A×××××江铃全顺车辆一台,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华与被执行人叶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即案外人陈华是否实际已经支付了购车款7万元、案外人陈华是否系善意第三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称其受被执行人叶博的指示向其父亲叶世龙支付了7万元,其中包括鄂A×××××江铃全顺车辆首付款35,000元,后又因为购买的鄂A×××××江铃全顺车辆有抵押又向贷款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车辆贷款余额人民币54,152元,其中鄂A×××××江铃全顺车辆贷款余额23,940元,从案外人陈华提供的证据上看,案外人陈华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向叶世龙银行账户汇入7万元、同年5月31日向王胜波银行账户汇入54,152元,案外人陈华并未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被执行人叶博,并称因被执行人叶博没有银行卡,故指示案外人陈华做上述操作,事后被执行人叶博也没有向案外人陈华出具收条等能确认其已支付了购车款的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尽管在2017年6月6日由武汉竹叶山中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在存在大量虚开以及代开发票的现象,单独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案外人陈华已向被执行人叶博实际支付购车款7万元,故案外人陈华不是善意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到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车辆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显示为被执行人叶博,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案外人陈华对执行标的鄂A×××××江铃全顺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阮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