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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邱金海与铁宝玉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金海,铁宝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金海(曾用名丘金海),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权,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宝玉,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黄振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金海因与被申请人铁宝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头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金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邱金海的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是错误的;(二)青山头村在2005年对外发包林地时已经在村公告栏公告了7天,被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没有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其优先承包权。邱金海与青山头村的合同虽在2005年签订,但实际在2008年才正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被申请人自己放弃了优先承包权,与邱金海无关。(三)青山头村发包时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程序合法,未侵害任何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邱金海合同是否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问题。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0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因邱金海不是青山头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应经过青山头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虽然邱金海主张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林业站及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但该备案登记并不能等同于批准手续。且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朗镇林业站程长军证明,在2009年调查摸底时才得知邱金海承包该林地,而后进行了登记。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了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此外,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补充完善合同》,约定将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林地面积8公顷变更为25.4公顷,因此该补充合同属于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但邱金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合同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判决认为邱金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合同经过了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放弃优先权的问题。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青山头村负责收回以前林地承包合同书,费用由青山头村自行承担。上述约定能够证明,在青山头村与邱金海签订承包合同之前,青山头村与村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且没有到期。而且青山头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自认:考虑到与原承包人之间合同等问题,与邱金海在2008年以后才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青山头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并无错误。虽然青山头村主张发包给邱金海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但仅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而且青山头村在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自认,没有具体通知各原承包人,仅以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其以上陈述能够证明,青山头村并未穷尽有效通知方式,不必然产生通知到位的效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青山头村再次发包林地时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通知,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放弃了优先承包权。故本院对邱金海主张被申请人放弃了优先承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邱金海的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虽然青山头村提供了其于2005年、2010年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该两份会议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记载青山头村将本案林地发包给邱金海的具体内容,且邱金海在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自认,会议记录中表决的内容是林地合同期满优先承包给原承包者。因此,会议记录的内容与邱金海的主张相左,上述证据和陈述均无法证明青山头村向邱金海发包林地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故本院对邱金海主张青山头村发包时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邱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斓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