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裕华、林月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9629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华,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被告:林月花,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被告:林明宪,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偿还因履行保证义务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金594,328.21元;2、被告林裕华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及逾期担保费11,594.33元;3、被告林裕华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代偿滞纳金74,885.35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4、被告林月花、林明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林裕华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JXXXXXXXXXXX-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裕华向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本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裕华、案外人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保0JXXXXXXXXXXX-001的保证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裕华的上述债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裕华向原告按月支付担保费用;同时,被告林月花、林明宪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富保0JXXXXXXXXXXX-001的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为被告林裕华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金额、担保费以及其他因为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林裕华指定账户,但被告林裕华仅偿还第一期本息后就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讨无果后,在案外人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18日依约为被告林裕华代偿594,328.2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林裕华追偿,但其始终未能清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之间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林裕华、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并不明确,且该管辖条款并不能同时约束被告林月花、林明宪。另外,根据被告林月花、林明宪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但该保证书亦无法对被告林裕华产生约束力。鉴于此,原告与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之间并无约定���辖。故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据此,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的住所地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光坪村外社48号为准。故本案应当以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林明宪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