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中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中军,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中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蔡中军酒后驾驶湘U×××××两轮摩托车沿环城路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东门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湘U×××××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中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吉首市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中,抽取蔡中军血液样本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蔡中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5㎎/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中军与王某负同等责任。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蔡中军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中军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中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蔡中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中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