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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网店店主,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李忠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助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及其辩护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忠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被害单位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0278元。2016年11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忠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市场的办公场所和仓库内,查获假冒被害单位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6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销售商品的金额仅为24万余元。被告人李忠的辩护人胡荣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忠的行为大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李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够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忠系初犯、偶犯,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3.被告人李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李忠家庭情况特殊,系家庭中唯一收入来源,其父亲已过世,母亲精神失常,家中有两位未成年子女且次子于2017年6月出生,家庭极端贫困。经审理查明: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系“”、“”、“”、“新秀麗”“美旅”、“SAMMIESBYSAMSONITE”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受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等侵权行为采取相关行政和刑事措施。2016年,被告人李忠借用钱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设“品牌代购097”店铺。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人李忠在未经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品牌代购097”淘宝网店销售“新秀丽”箱包共计695笔,总金额为人民币639789.07元,其中交易关闭或退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69.94元,交易成功中显示绿色旗帜金额为人民币298150.79元,交易成功中显示黄色旗帜金额为人民币136145.34元,交易成功中显示红色旗帜金额为人民币73423元。2016年11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忠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市场的办公场所和仓库内,查获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6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忠已缴纳罚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忠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得到新秀丽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注册“水某企业店”、“李公馆001”、“品牌箱包网销店”、“零度箱包”、“品牌代购097”等网店销售新秀丽品牌箱包。自2014年3月左右开始经营销售,目前除“品牌代购097”外,其他网店都被淘宝查封了,“品牌代购097”是其用朋友钱某的身份证认证的。其办公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市场××号和××号,仓库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厂房内,上述办公场所及仓库内的新秀丽品牌箱包均被扣押,其中除在办公室内扣押的新秀丽09004箱包一件、新秀丽Z6509001一件、威戈品牌双肩包十一件、新秀丽C2709301箱包一件为真品外,其余新秀丽品牌箱包均为假货,仓库内扣押的新秀丽品牌箱包均为假货。其网店内销售的新秀丽品牌箱包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销售价格,其中:新秀丽品牌的新、老PC拉杆箱是其通过淘宝网从一个叫蔡某的人那里购买的,这款箱子不能在中国国内销售,应该为假货,这些箱包的拉杆上、箱体上均有新秀丽LOGO,有的有新秀丽吊牌,有的没有;新秀丽品牌的63Z09005双肩包是向莫某某购买的,是其要求他生产的,让莫某某自己查看款式,看样后谈好125元左右一个,自2014年开始订购了2000个双肩包,其实际共向莫某某支付货款189500元;新秀丽品牌箱套是其向莫某购买的,其让莫某打样确认后,订了1000套箱套,其中带有新秀丽标识和不带新秀丽标识的箱套各500套,总价82000元,货款通过其父亲李某1的中信银行卡支付;新秀丽品牌V97拉杆箱都是其从名称为“胖驴户外”的淘宝网店购买,购买时就知道是假货,因为正品价格不可能这么低,最终其以670元左右一个购买,并于2015年向对方支付货款50000元;新秀丽品牌手提袋是其向一个福建人购买的,这个福建人之前在震泽×××附近开了个“振兴印刷”,其共计订购了800个左右40CM*50CM的礼品袋,袋子上印有新秀丽品牌标志,共计支付货款2000元;新秀丽品牌U91拉杆箱、63Z09008双肩包、C43单肩包、09007单肩包、以及新秀丽品牌旗下的美国旅行者C53拉杆箱是其向潘某1、刘某购买的,共计向他们购买400-500个新秀丽U91拉杆箱,200多个新秀丽63Z09008双肩包,100多个新秀丽C43单肩包,90多个美国旅行者C53拉杆箱,170-180个新秀丽09007单肩包,通过其父亲李某1的银行卡向潘某1、刘某支付货款。其在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的讯问中,证实其淘宝网店查询到的销售额不是真实的销售额,因为其中有刷单的金额,为了区分刷单金额,其教给客服人员在淘宝网店卖家系统页面对交易记录进行标记,在已卖出的宝贝订单上添加“旗帜”,将旗帜的颜色选为红色,只有旗帜颜色为红色的销售记录都是刷单金额,除了红色旗帜标注外的销售金额都是真实的。其通过下单系统来统计真实销售金额的,刷单销售是不录入到下单系统的。下单系统名称叫“K8erp”,它是一个软件,需要通过互联网登录,这个系统是其向网络公司购买的,软件不需要付费,但是每下一单需要给网络公司支付5毛钱,所以这个系统的记录是最真实的,其是从2014年3月开始启用的,下单系统里的数据可以导出。其与潘某1、刘某之间支付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使用现金和其他支付方,其支付给潘某1的货款一共是668000元,支付给刘某的货款一共是19000元。其在2017年5月4日的补充讯问中,证实公安机关对于“品牌代购097”网店销售记录截图确实都是其网店“品牌代购097”上的销售记录,这些记录中后面带红色和黄色小旗的是刷单的,不是真实的销售记录,上面写的是交易关闭或者退款成功的也不是实际的销售,总的交易金额是661745.63元,其中带黄色小旗的交易金额是209054.61元,带红色小旗的交易金额是76578元,交易关闭的交易金额是102956.55元,退款成功的交易金额是31932.92元。其网店销售的新秀丽63Z09008双肩包的价格为458元每件,63Z09005的价格为408元每件,C43009001单肩包的价格为358元每件,Z65单肩包的价格为380元每件,U91的价格为1242元每件,Hello902即新PC拉杆箱,售价是680元每个,51682、51683、51684、64068的拉杆箱就是即老PC拉杆箱,售价是658元每个,V97拉杆箱的售价是618元每件,美旅C53的售价是358元每个,Z34的箱套是118元每个。但是每个阶段价格是有波动的,实际卖出的商品价格是要比标价低一些的。其在2017年5月5日的补充讯问,证实K8系统里有进货和出货两个表格。进货表格中的数据一部分是真实的买进的假冒新秀丽产品的到货情况,另一部分是内部仓库里的货物转来转去,输入这个系统,并且出货表格的数据存在刷单的情况,因此,这些数据无法区别哪些是刷单的金额。其购买来的新老PC拉杆箱不知道是真还是假,因为是外贸款,价格本来就比较低,V97拉杆箱其知道是假冒的新秀丽产品。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莫某合伙注册成立了广州市鑫欣隆箱包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莫某联系到一名叫李忠的男子到公司定制了新秀丽品牌箱包套,李忠来加工厂车间看过,明确定制的箱包套的规格和型号,苏某按他的要求打样生产,生产了1000套左右,他支付了82000元货款。(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合伙注册成立了广州市鑫欣隆箱包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苏州一姓李男子联系其说要做新秀丽品牌箱套,之后他提供了印有新秀丽品牌箱套的样板,并最终定制了1000套新秀丽箱套,包括吊牌在内,带新秀丽标识的和不带新秀丽标识的各500套,每套包含三个箱套,都是新秀丽的商标,三个箱套分别是20寸、24寸、28寸,每套价格82元,他总共付了货款82000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其表弟潘某1找他借钱,说自己与苏州的李忠合伙做“新秀丽”箱包,李忠在吴江开淘宝网店销售,到年底潘某1没有还钱,其就接手了他的箱包业务。其卖给李忠的假冒新秀丽U91拉杆箱都是按每套1080元(包含20寸、25寸、28寸三种型号)销售,其中与潘某1合伙期间卖出1200件左右,货款价值43万余元,独自经营期间卖出199件,并且李忠以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151件,实际支付了16套(48件)的货款18000余元。(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左右,李忠来绵阳与其商谈一起做假箱包的事情,刘某是其表兄弟,约定由潘某1和刘某共同成立小作坊生产假冒的新秀丽品牌箱包,然后卖给李忠,后其就将小作坊转手给了刘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把900多个假冒新秀丽品牌的单双肩包卖给李忠,之后李忠退回200多个,其中,型号为C43009001的单肩包价格每个在70到80元不等,型号为63Z09008的双肩包的价格每个在110到130元不等,型号为U9的1拉杆箱是一套1080元(一套三件,分别是20寸、25寸、28寸各一件),总共有1095件。(5)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李忠的妻子,证实其自2016年9月12日起在李忠开设的“品牌代购097”网店做打单的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主要根据下单系统到仓库发货并打单,货物包括新秀丽U91拉杆箱、新老PC拉杆箱、63Z005双肩包、C43单肩包,其不清楚李忠是否有新秀丽的授权。(6)证人潘某2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李忠聘用的网店客服,证实其自2016年6月份应聘到李忠所开“品牌代购097”网店做销售、售后网上客服,不清楚李忠销售的箱包有无得到授权,但价格一般是专柜的一半,网店主要经营新秀丽U91拉杆箱、新老PC拉杆箱、005和008双肩包、V97拉杆箱、C53拉杆箱、C43及Z65单肩包等,这些箱包上有明显的新秀丽品牌商标,还会配上新秀丽的合格证、吊牌等物品。其销售额淘宝网店有记录,但是不准确,其中有刷单金额,如果是刷单的,其会在订单末尾添加“红色旗帜图标”标注。(7)证人沈某1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李忠聘用的网店客服,其于2014年5月份左右应聘到李忠所开网店做销售、售后客服的。李忠淘宝网店是卖假冒的新秀丽品牌箱包,价格只有正品专柜价格的三分之一左右,且质量不行。其为李忠工作期间,李忠共开设了四家网店,分别为“新秀丽品牌箱包店”、“新秀丽品牌网销店”、“水某企业店”、“品牌代购097”,前三家因涉假被淘宝永久封店。网店主要经营新秀丽U91拉杆箱、新老PC拉杆箱、005和008双肩包、V97拉杆箱、C53拉杆箱、C43及Z65单肩包等,所销售的这些箱包上都有明显的新秀丽品牌商标,还会配上新秀丽的合格证、吊牌等物品,而且网店的箱包简介上会注明是新秀丽正品。淘宝记录的销售中有刷单,其在刷单的订单末尾添加“红色旗帜图标”标注。(8)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3月份为李忠看守仓库的门,每月工资2000元。(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其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号和×××号的房子出租给李忠,李忠支付房租至2016年9月4日。(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及对面的厂房的仓库出租给李忠,租期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李忠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1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忠是大学同学,不记得将自己的身份证给李忠使用过,未开设过“新秀丽品牌箱包直营店”。(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忠,但沈某1曾向其借用身份证给李忠开网店用。(13)证人管某、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李忠出借过身份证供其开网店使用,钱某还办了张农业银行卡给李忠使用。(14)证人石某、杨某2证言,证实其曾在淘宝网店“品牌代购097”上购买过新秀丽品牌的箱包。(15)证人丁某的证言,其系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受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新秀丽品牌商标被冒用的事情,其在工作中发现淘宝店中有一家叫“新秀丽品牌箱包壹号店”在网上大量销售假冒的新秀丽品牌箱包,店主叫李忠。(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K8ERP.ENT是一个企业管理的系统,是其在2006年开发的,并以个人名义注册,但自2014年这套系统使用的客户比较少了,就没有进行维护了,故没有登记的客户信息了。但前期使用的客户还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系统是收费后才保留客户数额的,并没有独立服务器,客户费用用完,系统就不再保留数据。系统是计件收费,每件货品出货收取0.5元,进货不收费。(17)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能物流绵阳市经开区负责人,潘某1是其客户,他的发货地点主要就是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李忠,经电脑数据查明,潘某1交给物流公司运给李忠的U91拉杆箱有1095件。3.物证箱包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忠仓库和办公场所扣押的箱包情况。4.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以及被告人李忠的到案经过。(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忠的身份情况。(3)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证实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事务,以及新秀丽品牌商标注册标识及有效期等情况。(4)吴江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实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声明未授权李忠进行生产、仓储、销售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吴江区公安局在李忠办公场所和仓库内查获的相关箱包等物品进行了鉴定,均为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的产品。(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忠承租徐淳(由于挺代办)房屋、吴江市金宏绢纺厂厂房的情况。(6)淘宝订单、箱包照片等,证实石某、杨某1莲通过“品牌代购097”购买新秀丽品牌箱包的情况。(7)淘宝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将李忠经营的淘宝网店“品牌代购097”内所有销售记录、在售新秀丽品牌箱包的产品样式、标价等情况进行截图取证。(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已对莫某、苏某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刘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对刘某、潘某1已采取强制措施。(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忠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其父亲李某1的银行卡向莫某、潘某1等转账货款的交易明细。(11)物流单据、发货清单,证实潘某1用安能物流发货给李忠的数据情况。(12)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忠称2014年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长宁区质监局行政处罚,经派人至上海市长宁区质监局调取相关材料,长宁区质监局反馈未找到李忠被处罚的材料。李忠经营的网店“李公馆001”、“水某企业店”、“国际品牌店097”、“品牌箱包网销店”因被查封,无法查证销售交易记录。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人员辨认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厂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扣押涉案箱包等情况,其中:新秀丽63Z09008双肩包共271件,新秀丽63Z09005双肩包共454件,新秀丽C43009001单肩包共31件,新秀丽Z6509007单肩包共40件,新秀丽U91拉杆箱共196件,新秀丽Hello902拉杆箱共268件,新秀丽51682、51683、51684、64068的拉杆箱共775件,新秀丽V97拉杆箱共48件,美旅C53拉杆箱79件,箱套173件;另有威戈品牌包、新秀丽吊牌、新秀丽合格证、出库单和快递单等物品若干。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清点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清点李忠办公地点和仓库内涉案箱包时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宝账号138××××0769、18×××22、17×××47以及被告人李忠身份所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从2014年1月开始的交易明细、注册信息等。(3)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调取了K8ERP.ENT涉及本案的相关记录数据的情况。(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忠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4296.13元(交易成功中标注绿色旗帜和黄色旗帜的交易金额),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4963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忠虽然辩解其交易中标注黄色旗帜的均为刷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异议,但是被告人李忠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诉,以及证人潘某、沈某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交易中仅显示红色旗帜的为刷单,被告人李忠对于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讯问及本案庭审的不同陈述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已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忠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大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有限,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李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对扣押的财产及犯罪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