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杰,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5民初45号原告付占杰,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青海省循化人,住该县道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崔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志,男,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大循2标项目经理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庆,循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占杰与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青苗损失壹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道帏乡起台堡村村民,2016年原告之子付祥成与本村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包本村300亩耕地。合同签订后平整翻耕了其中的150多亩,期间被告所属的大循高速第二项目部已在原告所在的村庄修建高速公路,在修建高速公路的同时将主渠道挖坏,导致无法对该150亩土地进行灌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土地承包人为付祥成而非原告,原告付占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付占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占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继 明审 判 员 仁 青 措人民陪审员 周代才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忠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