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力与郑临珂、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郑临珂,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282号原告:王力,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临珂,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力与被告郑临珂、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临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最终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二被告郑临珂、李红共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三方口头约定月息为0.02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临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红辩称,其与被告郑临珂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4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向原告王力借款800000元属实,现其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6年11月20日,被告郑临珂、李红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1月20日,被告郑临珂、李红以共同所有的利君未来城6号楼2单元2302房屋向王力抵押,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情况。被告李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郑临珂与李红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的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临珂是做高档摩托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力与郑临珂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红与郑临珂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6日协议离婚。2016年11月20日,被告郑临珂、李红共同向王力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条,该款项系郑临珂之前以摩托车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力借款之和,当日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所借款项合并写于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郑临珂因生意周转,现借到王力现金小写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郑临珂。共同借款人:李红,本人有共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并实际付息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郑临珂、李红还与王力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与北三环交汇处东南角利君未来城6号楼2单元2302室的房屋抵押给王力,该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房屋属按揭购买,双方约定将房屋首付款、装修家具及家电总计折价500000元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王力主张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息,月息为2分。因被告郑临珂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临珂、李红因经营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王力借款800000元,并已实际完成交付,被告郑临珂与李红以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王力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红对该800000元借款的存在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郑临珂、李红共同清偿借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王力在庭审时明确主张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临珂、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王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郑临珂、李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