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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东茂、刘庆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刘庆进,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寮经济合作社,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刘东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茂,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洪,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铨,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电话:17817274712。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琼,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永,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海,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亿,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娟,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阳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金,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强,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森,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千,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有,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万,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阳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芳,女,193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珍,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上述十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寮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民委员会石涌尾村,电话:1352799****。负责人:刘东瑞,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委会石涌尾村。法定代表人:邹龙海,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庆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原审被告:刘东华,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电话:17875644312。上诉人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寮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庆进、原审被告刘东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石埇尾队、山了队作为甲方与邹业成(包括其股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开采大坑平石场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决定各项条款,特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乙方投资开发大坑平花岗岩石料。二、开采期限定叁拾年,即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三、矿山四界至为:东至坑,南至石寮地头岗直下,西至路,北至石坪中间村队杉地边。四、开采方式由乙方投资组织人力、机械进行开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石场有零散工需要请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照顾安排甲方村民。五、土地赔偿,实行续步开采、续步征用,需要的经丈量后一次性计算赔偿,水田每亩计贰万元,单造田每亩计壹万肆仟元,旱地每亩计壹万元,山岭每平方米玖元。六、林木果树竹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七、石料山根款每立方米贰拾肆元(不能再要镇政府的山根款)结算,按季度尾结算一次。……被告刘东华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邹业成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8日,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了生产队、刘东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开采石料山根款协商同意2014年刘东华及其生产队山根款伍万元,2015年起至2030年每年开采石料山根款付给刘东华及山寮生产队壹拾万元,在开采石料期间,因政府及管理部门发令停产,和石场因特殊情况停产的,停三个月内的按足年缴交,停三个月以上按停产月份减免石料山根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刘东华在乙方处签字,信宜市荣信石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5年5月23日,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开采甲方在豹石一带土地下的花岗岩计付山根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开采豹石一带花岗岩。由乙方投资,自负盈亏。二、由于此前未支付甲方山根款,现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至2014年底前所有山根款共叁万元。三、2015年起,开采每周年由乙方支付甲方集体及甲方给予土地的村民山根款共叁万元,此款要在当年新历年前交清。(刘东华从刘东业处买来的土地不计在内)四、在开采期间,因政府法令停产或石场因特殊情况停产的,停三个月内按足年支付山根款,若超过三个月,则按实际超过的月份减免山根款。五、开出不成块的石料,如甲方村民需要使用,乙方无偿给予,否则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预。六、如遇到问题,双方要多沟通,共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请政府协助解决,双方不得无理取闹。因无理取闹造成损失的,由取闹方负责赔偿。七、双方同意2000年12月1日和2014年1月8日所签订两份协议无效作废。按本协议执行。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共同遵守。该协议书落款处由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并有村民刘东瑞、刘东森、刘东有、刘东华、刘明芳、黄秀芳、刘庆权、刘庆坤、何世万签名;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盖章确认,并由邹龙海、邹铨成签名。另查明,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时,山了经济合作社的社长是刘东瑞,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由于被告刘东华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协议只有山了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刘东华的签名,也尚未履行该协议书,故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主张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是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且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第三人则称签订该协议书是有召开村民大会的,该协议书上也有包括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内的村民的签名,该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第三人表示《会议记录》上山了村民代表的签名不是村民亲笔所签,是从《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后的村民签名复印而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二、被告刘东华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中豹石一带的山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所有,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实质是对该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收益的处分。其次,从《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后的签名情况来看,有山了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包括该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刘东瑞。虽然第三人确认《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村民亲笔所签,是从该协议书后的签名复印而来,但该些村民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表示该些村民对该协议书的情况是清楚的。再次,根据2010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决定:(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健身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有关规定,该法律规定的上述事项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约束的是村民委员会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山了经济合作社签订上述协议处理豹石一带山地承包经营权的事项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山了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是有效合同。综上,原告刘东茂等17村民请求确认被告山了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刘东华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协议是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与被告刘东华单方签订的,既没有山了经济合作社的盖章,也没有山了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签名,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被告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确认被告刘东华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刘东华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东华与第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庆进、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庆进、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负担50元,由被告刘东华、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98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了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了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系以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协议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主张无效。上诉人对该协议书里包括被上诉人山了合作社社长刘东瑞在内的9个村民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所质疑的只是在该协议签约过程中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讨论并获得其他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信公司虽然各执一词,但始终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调查也是围绕此焦点展开。被上诉人荣信公司为此还在第二次开庭时特意提交了所谓的会议记录和证明材料等证据(属逾期举证)。在被上诉人山了合作社既不答辩也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通过“该些村民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充其量只能查明“该些村民对该协议书的情况是清楚的”这一案件事实,与“签约过程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完全是两码事,也严重偏离了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首先,顾名思义,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第二十四条当然也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一种,违反该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事项毫无疑问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仅依据现查明的:包括被上诉人山了合作社社长刘东瑞在内的9个村民参与签订了2015年5月23日《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即“该些村民对该协议书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本未查实签订过程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符合多数意见,如何能径行得出签订协议事项时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一结论呢?原审判决的理由评述逻辑错误明显。其次,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的主体特定,标的特定,订立程序也特定,与普通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优先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专门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主要调整普通合同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对上述与农村土地承包更为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定排除适用,有悖法律的优先适用原则,显属不当。三、无视民主议定原则,必定导致社会秩序大乱。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最主要原因。根据《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等重要事项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即重大承包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并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对此也均作出严格规定,且明确了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其立法旨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发包所属组织土地时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上述规定已公布实施多年,影响范围极广,不管是本案的发包方(山了合作社)还是承包方(荣信公司)均是非常熟知,被上诉人荣信公司在明知本次签约未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山了合作社社长刘东瑞等9人签订争议协议,甚至诱骗9人中的部分村民签名,可见其绝非善意承包人。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评述,简单直接以该类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仅约束发包方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承包方为由给予认可,无疑是变相鼓励承包人可随意与个别村代表、村干部私下签订承包合同,根本无需顾及村民集体意愿,村民毫无救济办法。如此判决,必然导致村民集体利益受损,对社会秩序必然也会产生恶劣的消极影响。此外,对于本案而言,如果不加辨析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来规范调整土地承包行为,实质上也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相冲突。两被上诉人的私自发包承包行为,已剥夺了原告村民的知情权及表决权,明显损害集体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特具状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是两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没有恶意串通,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损害山了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利益,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按《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关于经济合作社内部决策的管理性的规定,是规范经济合作社内部管理者作出决定的程序,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外意思表示的无效。3、2015年5月23日,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生产,合同在得到正常的履行当中。此时如果合同无效,势必给被上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宜市大成镇塘坳村山寮经济合作社、原审原告刘庆进、原审被告刘东华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关于开采山了村民小组豹石一带花岗岩计付山根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上诉人村民的集体利益,也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评判分析如下: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查明中确认山了经济合作社共有12户,从涉案协议书后的签名情况来看,计有9户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包括该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刘东瑞。虽然被上诉人信宜市荣信石料有限公司确认《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村民代表亲笔所签,是从该协议书后的签名复印而来,但这些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说明这些村民代表对该协议书的签约情况是清楚的,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签名人数情况综合判断,已视为涉案协议书的签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事实不符。2、涉案协议书是两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合同。综上,上诉人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东茂、刘庆洪、刘东铨、郭秀琼、刘海永、何世海、何世亿、黄彩娟、何世金、何世强、刘东森、何世千、刘东有、何世万、黄秀芳、何世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