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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87号罪犯杨军,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新康监狱服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387号刑事判决,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执字第4020号刑事裁定书中将罪犯杨军予以假释部分,以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犯抢劫罪,尚未执行完的余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锡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1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3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33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