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晓乐与茅乐飞、施红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朱晓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乐飞,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美,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飞,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平,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朱晓乐、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不采用直接证据而采用尚未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证人陆某是被上诉人朱晓乐雇佣的工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二、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列举证据的顺序来看,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在一审中,法院采信证人证言而不予认定有证据证明力的书证,有违立法原意。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朱晓乐与王永飞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客观形成,双方约定的价格公平公正。1、按照协议价格(33元/㎡)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可图。同时,上诉人以800元/吨从总包商处接下业务,再以453.23元/吨(33元/㎡*27235.5㎡/1983吨)转包给被上诉人,扣除税收、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也可以取得一些利润。如果以一审判决认定的700元/吨转包给被上诉人,势必导致上诉人亏损,而被上诉人却可以通过再次转包获得巨额利润,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所请证人陈某证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永飞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地点在上诉人茅乐飞的办公室,后于“2014年9月底朱晓乐和我们基本同时进场”。陈某证言在时间上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除了案涉工程外,均没有承接其他工程,上述协议实为案涉工程所签。一审法院仅以上述协议漏写了工程项目名称就认定协议与案涉工程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采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了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的判决,恳请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朱晓乐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系按每吨700元计算,证据1张涛的谈话笔录和承诺书,证据2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系上诉人处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反应了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资结算是按700元每吨计算。证据3证人陆某,其反应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是按700元每吨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二、2014年9月20日的协议书形成在启东,协议书上没有工地地点,也没有工作量,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利润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钢筋工程有一系列工作流程,被上诉人转包给案外人施某承建的钢筋工程是绑扎,为钢筋工程的一小部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晓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支付朱晓乐劳务工资32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茅乐飞与施红美系夫妻关系,王永飞与张海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茅乐飞、王永飞分包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嘉兴乐高工地建筑工程,后茅乐飞、王永飞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朱晓乐施工。2014年10月起,朱晓乐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结束。2016年1月30日,茅乐飞、王永飞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乐高项目部分包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第10项记载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为1983吨,每吨单价为800元。2016年2月2日,朱晓乐向王永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预支乐高工地工程款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玖仟玖佰捌拾元(1129980),收款人朱晓乐。”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朱晓乐作为乙方,王永飞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钢筋承包方式:甲方负责乙方的钢筋套筒、套丝机,其余的由乙方负责包括所有的机械设备、运输设备、铁丝、垫块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按蓝图建筑平方米计算(33元/㎡)。一审庭审中,朱晓乐认为该协议书仅是一个意向,签订协议时工程项目尚未确定,且当初只有朱晓乐一人在协议书签字,与案涉工程无关。关于劳务工资结算问题,朱晓乐提供张涛的谈话笔录及其承诺书,并申请证人陈某、陆某到庭作证,证实2014年的劳务工资是按照钢筋工程每吨700元计算的。茅乐飞认为,朱晓乐所做的案涉钢筋工程应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按蓝图建筑面积33元/㎡计算工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朱晓乐为茅乐飞、王永飞提供了劳务,茅乐飞、王永飞理应支付朱晓乐相应工资。关于朱晓乐主张的劳务工资是按照钢筋吨数还是建筑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晓乐提供的张涛谈话笔录、到庭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及朱晓乐的庭审陈述,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佐证朱晓乐的劳务工资是按照钢筋每吨单价700元计算,结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高项目部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记载钢筋安装总吨数为1983吨,朱晓乐的劳务工资共计为1388100元(1983吨×700元/吨),扣除朱晓乐已预支工程款1129980元,茅乐飞、王永飞尚需支付朱晓乐乐高工地劳务工资258120元。茅乐飞辩称朱晓乐所做的案涉钢筋工程是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按蓝图建筑面积33元/㎡计算工价。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未注明工程项目地点,如按茅乐飞、王永飞陈述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价的话,那么朱晓乐在工程完工后预支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劳务工资所得,且茅乐飞、王永飞至今也未向朱晓乐主张多付的工程款,这不符合常理,故对茅乐飞、王永飞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朱晓乐主张的零星工程劳务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朱晓乐虽提供了零工签订单,但没有茅乐飞、王永飞签字确认,且工程量结算清单中也没有体现零星工程量,故对朱晓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劳务合同发生于茅乐飞与施红美、王永飞与张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茅乐飞与施红美、王永飞与张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茅乐飞与施红美、王永飞与张海平均负有偿还之责。施红美、王永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朱晓乐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茅乐飞、王永飞给付朱晓乐劳务工资258120元;二、施红美、张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朱晓乐负担1310元,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负担4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朱晓乐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4年度我在王永飞承包的浙江嘉兴乐高项目上帮王永飞负责。2014年9月底朱晓乐和我们基本同时进场,做了一个月后,朱晓乐认为按原来的约定做不下去了,朱晓乐决定退场,王永飞当着我的面说加点。茅乐飞也打电话给我,加就做,不加的话就别做了。茅乐飞和朱晓乐都说是加的,2014年底基础完成了,完成后朱晓乐与王永飞、茅乐飞为结账有问题,后来我知道朱晓乐做602吨钢材,王永飞支付了42万元。王永飞说他提100元/吨,其他无论多少都结算给朱晓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钢筋每吨700元计算朱晓乐劳务工资是否正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嘉兴乐高工地建筑工程发包给茅乐飞、王永飞,后茅乐飞、王永飞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朱晓乐。2014年10月起,朱晓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茅乐飞、王永飞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乐高项目部分包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为1983吨,每吨单价为800元。本案中,双方对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无异议,朱晓乐主张劳务工资提供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高项目部区域施工经理张涛谈话笔录及承诺书,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茅乐飞、王永飞结算协议等间接证据,虽然各间接证据中的任一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朱晓乐主张劳务工资的事实,但每一间接证据都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至于茅乐飞、王永飞主张劳务工资应按照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蓝图建筑面积33元/㎡计算。对此,朱晓乐认为,该协议书上未注明工程项目地点,没有工作量,仅有一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如按茅乐飞、王永飞主张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价,那么茅乐飞、王永飞预支的工程款已超出朱晓乐劳务所得,况且茅乐飞、王永飞至今未向朱晓乐主张超付的预付款。故茅乐飞、王永飞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尚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一审认定朱晓乐的劳务工资按照钢筋每吨单价7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茅乐飞、施红美、王永飞、张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