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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国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涛,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国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552号刑事判决。唐国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唐国涛无证驾驶明知是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和大道双陈村计家坝路段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被害人钱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国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国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事发地未与前方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创伤性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经对症处理),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国涛亲属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调解协议,唐国涛亲属已依协议额外补偿钱某人民币4万元。唐国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唐国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国涛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且其所在的公司和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国涛交通肇事的证据有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监控截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全国网查询结果、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郁某、丁某1、丁某2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国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国涛有自首情节,能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的赔偿,在一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国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原判对唐国涛的自首情节及赔偿、认罪悔罪情况均已作了客观的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中已予从宽体现,唐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