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首次作出的鉴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以找不到被告中止,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视为无法提供被告地址驳回原告诉讼。第一次鉴定系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准许。宁城医院鉴定并非当然优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且重新鉴定时上诉人明确反对、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低于附属医院鉴定,本案应采信附属医院的鉴定。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调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花费的调取证据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应该以2014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为准。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答辩人起诉后因治疗未终结案件裁定中止。治疗终结后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及其亲属,但其恶意逃避,导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第一份鉴定存在擅自改变答辩人病症诊断情形,第二页分析说明与答辩人诊断书所记载的明显不符,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重新鉴定合理合法。被答辩人肇事逃逸三年,故意拖延逃避法律责任,导致案件未了。上诉人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来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某赔偿医疗费13493.21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0549.92元、护理费8167.6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39610.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无牌照两轮助力摩托车,沿英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道口”西侧50米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3493.21元。张某住院期间,刘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刘某申请对张某合理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日左右,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日左右。张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的住院时间为45日相对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45日。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刘某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张某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张某主张医疗费13493.21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被告刘某垫付的2000元系保证金,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为垫付医疗费2000元。刘某辩称超过鉴定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以后的医疗费应由张某自行负担,但刘某未有证据证实张某的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故对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0549.92元、护理费8167.68元,张某的合理住院时间及合理的误工时间,两次鉴定虽不一致,但结合病例看,本院确定为45天较为适宜,故张某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应为5104.80元(113.44元×45天);护理费应为5104.80元(113.44元×45天)。刘某辩称应适用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13493.2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104.80元、护理费510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302.81元,减去垫付款2000元,余款2630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刘某驾驶无牌照两轮助理摩托车与张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刘某事故后驾驶摩托车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张某就其因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该民事起诉状上注明,”被告刘某,住赤峰市××区。”原审于2014年12月19日向刘某公婆、2015年9月2日向刘某婆婆询问过刘某的居住地,两次询问均表示刘某具体在平庄什么地方住不清楚,不清楚其联系方式。二审庭审时,经询问,上诉人表示其在玉龙湾小区和马蹄营子都居住着。另查明,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出示证据”2.诊断书2枚、医疗费单据6枚、病历1册、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原件)”刘某方质证”对证据2中......被告方认为医疗费用过高,用药明细表中也明确记载71天......”。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申请调取张某住院期间每一天用药及药费明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起诉时,民事起诉状上注明,”被告刘某,住赤峰市××区”,刘某二审亦表示其也在此处居住。原审几次到马蹄营子村送达,因刘某公婆表示其儿媳刘某未与之同住,不知道其居住地,不清楚其联系方式,送达未果。由于张某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供了刘某明确的居住地址,刘某亦自认其也在此处居住,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地址驳回其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因此次事故住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肩部、左髋部、左大腿外伤”。在本案第一次于附属医院的鉴定中,适用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1,该款所针对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的脑震荡损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附属医院的鉴定中司法鉴定人签名系扫描形成,鉴定程序存有瑕疵。故原审因张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予以准许并无不妥。第二次鉴定时,宁城县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适用了上述《规范》之4.7.1条,既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较为符合被上诉人的头部损伤情况,同时,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刘某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采信第二次宁城县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案一审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期间张某已经提交其在宝山医院的用药明细,上诉人方亦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依照其调取用药清单申请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肇事后逃逸,且一审期间几经送达未果,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其应承担因其怠于承担事故责任所导致的相应后果。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14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11月10日,故原审确定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