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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受陈某某(已死亡)之托,邀集了汤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已判刑)等6人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东升小学附近的盆盆香餐馆为陈某某助阵。陈某某在餐馆包厢内与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商谈债务问题时双方发生揪扭,陈某某被周某某一方邀集来的翁某某(已判刑)持刀捅伤。在餐馆大厅内的薛某某等人在陈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冲突后冲进包厢,将受伤的陈某某扶出餐馆送医院抢救。此后,被告人薛某某及龙志雄等人返回餐馆与周某某、翁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餐馆门前持刀互殴,致翁某某、李某某分别受伤。陈某某送医后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肱骨撕脱骨折,属轻伤;被鉴定人翁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手背部皮肤伤,属轻微伤。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翁某某、周某某、龙志雄、余某某、邓某某、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杨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鲁敬、高兴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损伤程度)字[2013]009、010、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短息记录;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