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9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9执81号申请执行人:刘兴林,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申请执行人:刘文君,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申请执行人:刘文霞,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法定代理人:刘兴林,系刘文霞之父。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301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1429.50元,住宿费1148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8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219元,合计339219元(被告李万全垫付的260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返);剩余的279219元由被告邢平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平安垫付的40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原告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负担23元,被告李万全负担989元,被告邢平安负担81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3921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已向本院执行账户缴纳赔偿款339219元,申请人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主动扣减返还李万全的26000元后从本院领取赔偿款313219元,李万全领取26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989元。因被执行人在发送执行通知书前主动缴纳案件款,执行费予以免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301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1429.50元,住宿费1148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8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219元,合计339219元(被告李万全垫付的260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返)”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柱审 判 员 陈忠英代理审判员 李 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信明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