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岩方与包头市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岩方,包头市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412号原告:何岩方,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祥,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岩方与被告包头市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岩方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岩方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岩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何岩方已预交),由原告何岩方负担。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政婧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