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柳福全与姜正龙机动车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227号原告:柳某,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姜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诉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17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小型轿车途径鸡冠山镇鸡冠山村九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柳某撞到,造成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7918.61元,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19.61元。具体各分项如下:医疗费79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752.32元、护理费4475.68元、交通费773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除误工费外,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某辩称:涉案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同时为原告垫付的533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凤城市宝山镇仲林村途径鸡冠山镇鸡冠山村九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柳某撞到,造成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4天,二级护理44天,共支付医疗费7918.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元东护理,2017年4月1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在赔偿的数额中互相抵顶。所有人是被告姜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柳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某系侵权人,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918.61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7918.61元的医疗费收据1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475.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元东护理。而原告的儿子刘元东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的就是护工工作,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475.58元(37127元/年÷365天×44天),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52.32元。原告系退休且居住在农村的人民教师,本诉虽提供了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73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交通费属必要性开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保护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衣物损失)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18.61元(7918.61元+2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柳某10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合计4975.58元(4475.58元+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4975.58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余款118.61元(10118.61元-10000元),由被告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18.61元。被告姜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30元,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未参加诉讼,其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330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18.61元、诉讼费140元,余款4741.39元(5000元-118.61元-140元),属被告姜某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公司从理赔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已垫付款项4741.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柳某10434.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姜某已垫付款4741.39元;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140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站萍